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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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銘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442、768、122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8249、8935、97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43、13688、16932、2346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24、125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39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4號、111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辛○○部分撤銷。
庚○○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編號4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庚○○、辛○○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或加以提領再予轉交等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為賺取轉匯或提領款項之特定比例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間,陸續加入綽號「 陳星 」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且於參與組織期間,與該組織參與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庚○○就附表編號1至12均參與;辛○○參與附表編號2、5、6部分,然就編號2部分,非本院起訴審理範圍,已經另案起訴;另就編號5部分,雖經檢察官併辦審理,然因此部分非原起訴範圍,本院無從併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推由庚○○提供自己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之元大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庚○○之新光帳戶)、向不知情之李○○借得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之華南帳戶)、向不知情之許○○借得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之國泰帳戶)、向不知情之友人柳○○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柳○○之中信帳戶)、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借用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之聯邦帳戶);及由辛○○向不知情之前妻周○○借用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周○○之兆豐帳戶),暨由該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向不知情之乙○○借用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之彰銀帳戶),再由該組織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直接或由庚○○、辛○○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方式輾轉匯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前揭帳戶,旋即均由庚○○予以提領,或由柳○○提領後轉交庚○○,或由庚○○要求辛○○指示不知情之張○○(即附表編號2、6部分),將款項轉匯至許○○之國泰帳戶,再由庚○○將該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以不詳方式交付該詐欺組織成員後層轉予「陳星」,或由庚○○依「陳星」指示,要求黃○提領現款後,由庚○○交予辛○○再轉交「陳星」(就附表編號5匯入黃○之聯邦帳戶部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庚○○因而從中獲取匯款金額萬分之2作為報酬,辛○○則獲取匯款金額千分之2做為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及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提起上訴;同案被告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就諭知有罪之同案被告莊○○,及諭知無罪之同案被告李○○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45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
本院及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證人戊○○、丙○○與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偵756卷第27至29、75至76頁、偵8249卷第29至32、33至37、39至42、43至45、241至243頁、偵13688卷第39至42、83至89、99至103、107至111、113至114、115至117頁、偵9700卷第33至38、47至49頁、偵16932卷第25至27、129至133頁、偵8935卷第33至34頁、偵21009卷第45至48頁、偵13643卷第55至57、59至61頁、偵23461卷第21至23頁);證人許○○於警詢時證述提供帳戶及受指示匯款經過(偵8249卷第33至37頁、偵13688卷第99至103頁、偵9700卷第33至38頁);證人周○○於警詢及偵訊中(偵8249卷第39至42頁、偵13688卷第39至42頁、偵16932卷第129至133頁)、證人柳○○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3688卷第83至89頁、偵續125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偵9700卷第39至45頁、偵13643卷第47至53頁、偵續124卷第49至54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卷第41至46頁、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269頁)、證人黃○於警詢時(偵字14974號卷第31至43、53至59頁)證述提供帳戶緣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
①偵756卷: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元
銀字第1090014365號函暨庚○○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間】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2.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9至47頁)3.戊○○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至63頁)。
②偵8249卷:1.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51頁、237頁)2.周○○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85至87頁)3.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93至144頁)4.庚○○與「Monkey(陳星)」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45至191頁)。
③偵8935卷:1.丙○○第二次儲值匯款截圖(第45至47頁)2.
丙○○匯款至許○○國泰世華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第49至51頁)3.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81頁)
4.丙○○之報案資料:⑴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1至137、183至185頁)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1、193頁)。
④偵9700卷:1.庚○○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55至57頁)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17至124頁)3.己○○與暱稱「追夢赤子心」之LINE對話紀錄(第149至181頁)4.己○○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85至187頁)5.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89至196頁)6.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第199至201頁)7.己○○與「 陳勝堯 」之LINE對話紀錄(第209頁)。
⑤偵13643卷:1.甲○○與暱稱「往事隨風」之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第129至150頁)2.甲○○之報案資料: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51頁)3.甲○○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61頁)。
⑥偵13688卷:1.庚○○與陳星對話紀錄截圖【含語音譯文】(
第61至81頁)2.柳○○與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1至92頁)3.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37頁)4.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IP位置查詢結果(第139頁)5.庚○○網銀IP位置查詢結果(第141頁)6.許○○網銀IP位置查詢結果(第143頁)7.調閱IP投單結果(第145至146頁)8.柳○○於統一超商朝馬門市提領影像(第147頁)9.庚○○之中國帳戶交易明細(第149至157頁)。
⑦偵16932卷:1.壬○○之報案資料: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至40頁)2.壬○○之郵局帳戶匯款紀錄(第41至43頁)3.壬○○於○○娛樂網站之帳變紀錄、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4至55頁)。
⑧偵23461卷:1.癸○○之報案資料:⑴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7至83頁)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7至89頁)2.癸○○匯款予詐騙集團之ATM交易明細、網銀匯款紀錄(第85、91至96頁)3.癸○○所訂購商品之訂單資訊(第97至104頁)4.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第105至114頁)。
⑨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0月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乙○○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197至198頁)。
⑩偵14974卷:⒈報案紀錄:包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5、137、139至141、143、145、147至151、153、155、239、241、243、245頁)⒉手機對話截圖(第161至203頁、217至237頁)⒊黃○聯邦銀行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申請證件資料(第331至335頁)⒋黃○聯邦銀行帳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337至347頁)⒌庚○○簽發予黃○之本票影本(第349頁)⒍黃○提供之對話紀錄(第351至353頁)⒎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存款明細表(第407至409頁)。
⑪本院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回函暨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第175至18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依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回函暨所附被害人乙○○郵局帳戶明細,被害人乙○○確曾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分別匯款2萬元及3萬元至被告庚○○之新光帳戶,從而,被告庚○○之辯護人曾執證人乙○○警詢證述,認被害人乙○○僅匯款3萬元至被告庚○○前揭帳戶乙情,固非無憑,然應係證人乙○○記憶模糊所為不完整證述,且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再事爭執,併予敘明。
㈡又依被告庚○○、辛○○自警偵訊至本院所陳述其等提供帳戶、
提領及轉交等經過,其等均知悉係在中國之「陳星」要求被告庚○○提供自身帳戶並蒐集親友帳戶,復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分由被告庚○○、辛○○經臺灣之詐欺組織成員轉交與「陳星」等節,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除匯入被告庚○○、辛○○所提供帳戶外,尚有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情形,顯見尚有其他蒐集人頭帳戶或提款之詐欺組織成員,符合現今詐騙組織之犯罪模式,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層層上繳等階段,乃多人分工分層所為,可知本案分工角色至少有要求被告庚○○提供帳戶者、向被告庚○○、辛○○收取贓款者以及最終取得大部分款項之人,是本件詐欺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庚○○、辛○○皆知悉此節,應可認定。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且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散布臺灣及中國,更可見其具相當規模性;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即認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依照前述,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既知悉參與犯罪者,包括其等2人及「陳星」暨收取領出款項之組織內其他不詳成員,且客觀上確有該組織內其他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實施詐騙及轉交贓款工作者,被告2人仍參與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於本院雖均辯稱不認識該組織其他成員,亦不知悉其等係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然詐欺組織成員甚眾,分工縝密,成員間互不相識亦無礙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為達詐騙及洗錢目的,而共同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尚無礙本院認其等均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庚○○透過「陳星」介紹,與被告辛○○及該組織不詳成
員,分工實施詐術、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領款及層轉詐欺贓款,此部分參與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件。
⒉本件詐欺組織係以詐騙方式,要求附表所示民眾將款項匯
至附表該組織所掌握人頭帳戶後,再藉由層層轉帳、提領方式轉交上手,並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各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9各次犯行,及被告辛○○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包括共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2人所參與者,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業如前述,經檢視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參與本詐欺組織後所為犯行,本案乃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本案中所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組織後,該組織最早著手,且至被告2人參與組織後仍接續實施詐騙之對象即附表編號6所示 蔣君慈 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綜上說明,
①被告庚○○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辛○○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然查,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周○○,將該詐欺組織所詐得之贓款轉匯至許○○之國泰帳戶,實已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不論被告辛○○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抑或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論述,尚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變更,尚非罪名之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參與時間先後有別,且所提供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暨詐欺款項匯入後轉匯、提領情形有別,足見各被告各有應分擔責任之被害人,本院審酌詐欺組織層層分工之特殊犯罪型態,認就共同正犯之認定,以各犯罪組合受上層指示,對其等所提供人頭帳戶曾有被害人匯入暨由其等負責轉匯、提領部分之被害人法益負責,即已足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之其他犯罪組合所為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之虞,且可能因檢察官起訴方式不同(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同時起訴,或分別起訴)而有不同論罪方式之疑。準此,本院認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及被告辛○○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辛○○雖亦參與附表編號2、5部分,然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使用通訊軟體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轉匯贓款工作,堪認其等與「陳星」及其餘參與蒐集人頭帳戶兼匯款者、各相對應收水成員,及實際參與各次犯行之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其等參與之各次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之說明:
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周○○代為以其兆豐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後,轉匯入被告庚○○所指定之許○○之國泰帳戶,應論以間接正犯。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所涉前開犯行,存有詐欺組織成員在緊
密時間先後利用通訊軟體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致部分被害人接續匯款,再由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接續轉匯、提領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欲藉由與「陳星」及該組
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依前揭四㈠⒊之說明,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前揭所述首次即附表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庚○○所參與同時詐騙被害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即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則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庚○○就附表所示9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可分,詐騙過程亦有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庚○○於本院、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均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符合前揭減輕規定,然依上開罪數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應從一重論處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審判範圍之敘明:
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2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然依前揭理由欄㈡,及之㈠⒊、㈣⒉說明,被告2人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且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①併予審理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396號就被告庚○○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中所載被害人丑○○部分事實完全相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974號、111年度偵字第7359號就被告庚○○、辛○○移送併辦部分,其中所載關於被害人丑○○部分,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其中所載關於被告庚○○涉犯被害人甲○○部分,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同一被害人之接續關係,均屬同一案件,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②應予退併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974號、111年度偵字第7359號就被告辛○○涉嫌對被害人甲○○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僅就被告辛○○涉嫌對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丑○○部分提起公訴,該部分與被害人甲○○部分,既非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㈦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⒈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①依照前揭理由欄㈡之說明,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如附表編
號6之首次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原審未就此部分擴張併予審理。
②被告2人業已與附表所示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其等調解、和解條件分別如下:
⑴被告庚○○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戊○○以7,500元達成調
解並當場履行賠償,有被告庚○○與被害人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程序筆錄(8249號偵卷第229至230頁)。⑵被告庚○○、辛○○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丁○○以兩人連帶
賠償15,000元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時由被告辛○○當場給付履行,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27至228、322至323頁)。
⑶被告庚○○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丙○○以60萬元達成調解
,約定每月賠償12,500元,共分48期,且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12,500元,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成功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24、325頁)。
⑷被告庚○○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己○○約定以84,000元達
成和解,被告庚○○已先行賠付1萬元予己○○,餘款74,000元,分37期,每期2千元賠償,有111年6月8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頁)。
⑸被告庚○○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甲○○約定以5萬元和解
,自111年7月15日,每月分期賠償2千元,分25期,有111年6月11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頁)。
⑹被告庚○○、辛○○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丑○○達成調解,
被告庚○○同意賠償15萬元,自111年7月15日起,每月賠償5千元,共30期;被告辛○○與庚○○另連帶賠償丑○○10萬元,其中6萬元,由辛○○於調解時當場給付,餘款4萬元,分8期給付,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08、322至323頁)。
⑺被告庚○○與附表編號7、8之被害人乙○○、壬○○達成調
解,約定賠償乙○○2萬元,於111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分2期,各5千元;賠償壬○○8萬元,於111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分35期,每月賠償2千元,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分別履行賠償壬○○、乙○○各1萬元等情,有匯款交易成功記錄可稽(本院卷第325頁)。
⑻被告庚○○與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癸○○以2萬元達成和解
,且已當場給付和解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9頁)。
原審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從參考上情,應由本院重新審酌。
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亦無從審酌此情。
⒉被告2人上訴均表達其等於組織中層級較低,參與時間非長
,期望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照前揭說明,被告2人業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及和解,故被告2人上訴尚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㈧量刑審酌部分: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庚○○及辛○○均身心健全,未能尋求正當工作,為圖輕鬆獲利,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價值觀念偏差,被告庚○○造成如附表所示9人;被告辛○○造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其等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暨所詐得款項之流向,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然酌以被告庚○○於本院、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業已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於詐欺組織中,尚非居於指揮、核心角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庚○○於原審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貼磁磚之工作、離婚、目前與2個未成年子女及前妻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於原審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口罩批發、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目前獨居、經濟狀況普通,及各被害人於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所表達量刑意見,暨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庚○○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附表所示犯行,所為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庚○○為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兼審酌其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㈨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等於本詐欺組織中,均係擔任蒐集提供人頭帳戶後依指示轉匯、提領交予組織上級之車手角色,尚非屬該組織內核心、重要成員,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其等所涉及案件之被害人進行調解及和解,終全數達成調解及和解,被告庚○○已依調解、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共7萬元,被告辛○○則履行賠償共75,000元,業如前述,各被害人均於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足認被告2人犯後應有相當悔意,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照被告2人經本院宣告刑高低、所造成損害暨應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之時間,就被告庚○○諭知緩刑5年、被告辛○○諭知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庚○○、辛○○固與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和解,然被告庚○○就應賠償丙○○、己○○、甲○○、丑○○、乙○○及壬○○部分;另被告辛○○就被害人丑○○部分,均有尚未屆履行期之分期款未履行賠償,且被告2人就前開未到期之賠償均未提供任何擔保,為敦促被告2人能遵期履行,以彌補前揭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履行對前揭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庚○○於偵訊中供稱:其用地下匯兌換成人民幣給大陸男子,報酬是匯差0.02%,1萬元賺2元等語(偵8935卷第20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告知被告辛○○的獲利是轉匯金額的千分之2(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243頁),核與被告辛○○於偵訊中稱:
其與被告庚○○約定獲利是轉匯金額的千分之2,是被告庚○○跟其說的,不是其自己開價等語(偵續125卷第19頁)相符,足證被告庚○○可獲取其所提供自己名下之新光帳戶、元大帳戶、許○○之國泰帳戶、李○○之華南帳戶、柳○○之中信帳戶轉匯或提款金額的萬分之2;被告辛○○可獲取其所提供周○○之兆豐帳戶轉匯金額的千分之2作為報酬。從而,被告庚○○就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依序應為2元、6元、200元、57元、42元、110元、10元、24元及12元,被告辛○○就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276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及辛○○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就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庚○○及辛○○業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和解,依照前揭理由欄㈦⒈⑵所載各項調解條件及履行情形,被告庚○○除就附表編號2、5、6部分,或因共犯即被告辛○○先行賠償,或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故尚未實際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外,被告庚○○及辛○○業已支付前揭所載賠償金額予各被害人,經衡就被告庚○○及辛○○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因其等賠償金額均已超越其等犯罪所得,應可認符合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條件;而就被告庚○○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即附表編號2、5、6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庚○○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總所得463元,與其目前實際已賠償各被害人之總賠償金額7萬元,認如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辛○○、庚○○提供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並依指示轉匯、提款,惟除扣除自己可得之報酬之外,剩餘款項均已交付給「陳星」或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被告2人於該組織中僅擔任車手身分,難認被告2人對於該款項仍有事實上占有或具備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及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或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主文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有於某網站代付款可抽傭金之賺錢方式云云,致戊○○陷於錯誤。109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在雲林縣○○鄉○○00○0號住處,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1萬元庚○○之元大帳戶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於某網站下注比大小可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109年10月18日15時37分許。在丁○○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ATM轉匯至右揭人頭帳戶①;再由不知情之乙○○於同日18時17分許轉匯至右揭人頭帳戶②;再由庚○○指示辛○○(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未經起訴,另行告發)要求不知情之周○○於翌日(19日)3時2分許轉匯至右揭人頭帳戶③。3萬元①乙○○之彰銀帳戶②周○○之兆豐帳戶③許○○之國泰帳戶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11時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有一破解大陸賭博網站之賺錢方式云云,致丙○○陷於錯誤。109年10月29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許○○之國泰帳戶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有一投資○○娛樂平臺儲值金之賺錢方式云云,致己○○陷於錯誤。109年10月28日21時許至同年月29日21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之住處,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11萬元庚○○之新光帳戶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10月28日21時55分至58分許。5萬5000元許○○之國泰帳戶109年11月1日23時27分至同年月2日0時8分許。12萬元李○○之華南帳戶5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有一投資○○娛樂平臺之賺錢方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109年10月29日2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5000元庚○○之新光帳戶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10月31日19時47分許。2萬元許○○之國泰帳戶109年11月1日19時54分許。6萬5000元李○○之華南帳戶109年11月1日20時46分許。2萬6270元109年11月14日19時59分。5萬元黃○之聯邦帳戶109年11月14日20時1分。4萬4711元6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有一投資○○娛樂平臺之賺錢方式云云,致丑○○陷於錯誤。109年10月19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至右揭人頭帳戶①,而由庚○○指示辛○○要求不知情之周○○於同日13時33分許轉匯13萬8000元至右揭人頭帳戶②;再由庚○○於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3萬8000元至右揭人頭帳戶③(上揭帳戶均另有其他不明交易紀錄,尚無證據證明其中差額1萬2000元由何人取得)。15萬元①周○○之兆豐帳戶②許○○之國泰帳戶③柳○○之中信帳戶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9年10月28日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至右揭人頭帳戶④。40萬5000元④庚○○之新光帳戶7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有一投資○○娛樂平臺之賺錢方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109年10月20日17時45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住處,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至右揭人頭帳戶①;再由庚○○於翌日(21日)11時58分許、14時13分許,先後轉匯4萬6462元、4萬元至右揭人頭帳戶②;又於同日12時21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先後轉匯4萬6460元、4萬3200元至右揭人頭帳戶③。5萬元①庚○○之新光帳戶②許○○之國泰帳戶③柳○○之中信帳戶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16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有一投資○○娛樂平臺儲值金之賺錢方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09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2萬元庚○○之元大帳戶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10月26日18時39分至41分許。10萬元庚○○之新光帳戶9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有一網路購物商城刷卡可以抽佣金之賺錢方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①109年10月29日13時37分許。②109年10月29日13時40分許。③109年10月29日19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嘉樂門市ATM,分別以下列帳戶轉匯: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①1萬8000元②1萬8000元③2萬5000元庚○○之新光帳戶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一:
1.被告庚○○應依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被害人丙○○、丑○○、乙○○、壬○○之損害賠償。
2.被告庚○○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履行對被害人己○○之損害賠償。
3.被告庚○○應依附件三所示和解書內容履行對被害人甲○○之損害賠償。
4.被告辛○○應依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被害人丑○○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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