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 楊欽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第108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
631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棠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棠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因資金需求分別向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融資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又伊亦擔任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穎得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企業貸款之保證人,嗣後棠朝公司及穎得公司經營不善,已申請停業,然前揭公司皆未履行債務,致聲請人須負保證人責任。而聲請人負債21,561,912元,已超過資產10,361,580元,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有土地、房屋、保險單、機車等財產,此有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等,聲請人資產為10,361,580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可知聲請人債務為21,561,912元。
四、依聲請人之財產及債務,固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惟聲請人之財產不動產(以下僅記載地號、建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動產擔保抵押權,如下:
(一)臺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行善路43號10樓之建物,價值428,000元。登記之抵押權人依次序為台新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1,536萬元、台新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270000,價值6,
582,017元,登記之抵押權人依次序為台新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1,536萬元、台新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土銀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320,價值4,768元,登記之抵押權人為 陳銘府 (擔保債權總金額36
0萬元、債權額比例15/540)。(○○○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037/0000000,價值39
,152元,登記之抵押權人為陳銘府(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債權額比例15/540)。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037/0000000,價值14
,962元,登記之抵押權人為陳銘府(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債權額比例15/540)。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9316/00000000,價值
9,833元,登記之抵押權人為陳銘府(擔保債權總金額36
0萬元、債權額比例15/540)。(○○○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1/116640,價值2,32
4元,登記之抵押權人為陳銘府(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債權額比例15/540)。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037/0000000,價值97
0元,登記之抵押權人為陳銘府(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債權額比例15/540)。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037/0000000,價值14,
917元,登記之抵押權人為陳銘府(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債權額比例15/540)。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143/0000000,價值13
,274元,登記之抵押權人為陳銘府(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債權額比例15/540)。
(十○○○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037/0000000,價值
2,347元,登記之抵押權人為陳銘府(擔保債權總金額
360萬元、債權額比例15/540)。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則債權人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得行使別除權,而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是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則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人至少收費5萬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通常歷經數年仍難以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又遠較此一金額為高;另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亦須支出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此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雖聲請人稱其目前於案場監工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然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8,476元,則聲請人上開薪資尚不足以支應其自己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再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是倘宣告聲請人破產,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則聲請人之財產已顯有不足,破產之宣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更形減少,是依前揭說明,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