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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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8號107年度聲字第809號107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國勝
黃金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金國(下稱被告黃金國)聲請意旨略以:我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案件,而我患有精神疾病,因服用精神藥物,在迷迷糊糊之中就與共同被告 賴書生 、劉國勝前去犯案,我根本無法獨自犯案,依我的精神狀況根本沒有這個能力獨自尋找作案目標,而且我連1個噴燈都不會使用,犯案後還跑回去問共同被告劉國勝如何使用,如何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再我於偵查中已坦承犯案,我也沒有收到傳票,又有固定居所,何來有逃亡之虞,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劉國勝(下稱被告劉國勝)亦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本院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黃金國、劉國勝均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432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第214號、第
299號提起公訴,於107年5月4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等後,認被告等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黃金國、劉國勝等與共同被告賴書生於本案作案之際,業已商討如遭檢警查緝應如何回應,而被告劉國勝對於所得贓物之去向交代不清,是有事實足認其等間有相互勾串之虞;再被告劉國勝係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使用,嗣又改用其他車輛代步,並於交保後經拘提未獲而行蹤不明,而被告黃金國為通緝到案,是其等均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黃金國前有多項竊盜、強盜等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且甫經執行完畢,即再夥同其餘被告共同竊盜,是被告黃金國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是認被告黃金國、劉國勝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被告黃金國另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年5月4日執行其等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黃金國、劉國勝於本院準備、羈押調查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黃金國、劉國勝與共同被告賴書生於本案作案之際,業已商討如遭檢警查緝應如何回應,甚至就此預作準備,而於案發後再度駕車前往獻唱附近,甚且被告劉國勝對於所得贓物之去向,除以交還之部分外,均交代不清,是有事實足認其等間有相互勾串之虞,被告劉國勝亦仍有滅證之虞;且被告劉國勝於本案發生之際,係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使用,嗣再改用其他車輛代步,並於交保後經拘提未獲而曾行蹤不明,再被告黃金國則為通緝到案,是其等均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黃金國前有多項竊盜、強盜之論罪科刑紀錄,最近於103年、104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另以104年易字第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黃金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7裁定定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黃金國甫於10
6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有夥同或經其餘共犯招募而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嫌,則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黃金國、劉國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被告黃金國併有同法第第101條之1第5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㈢又,被告黃金國雖提出新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惟其上記
載被告黃金國係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睡眠障礙症」等病症,醫師並囑記「個案因上述病症,目前在本院支援之新竹看守所就醫,建議持續藥物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憑參,是被告黃金國罹患之上開病症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內已得到相關之治療,足見其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且被告黃金國或被告劉國勝亦未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衡酌被告等涉案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等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等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均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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