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宦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宦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8時許至同年月27日8時許期間之某時許,攜帶可切割金屬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不詳種類之兇器(未扣案),用之破壞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宅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 姜信池 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姜信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屋內查獲李宦均所遺留之手套,採集其中跡證後送驗,結果與李宦均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信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宦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信池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刑事現場蒐證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7至16、18至26、66頁、本院易卷第52至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係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住宅,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及敘明所犯上開法條之加重款項(起訴書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無礙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本院自以公訴人補充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另認被告前所涉毒品、竊盜、搶奪等罪,業於105年
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故本案構成累犯。惟查,被告係於
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105年3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尚需執行假釋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8至45、61至63頁),足認被告應非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上開所認,容有誤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上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學徒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小孩,前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所示物品後來被別人拿走等語。然該等物品既由被告所竊得,且已置於其不法實力支配範圍下(被告供稱放置其租屋處,見本院易卷第58頁),自無礙仍為其犯罪所得之認定。至於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不詳兇器,並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物品及數量│告訴人指稱價值│備註│├──┼──────────┼───────┼───┤│1│55吋4K液晶電視1台│3萬2,000元││├──┼──────────┼───────┼───┤│2│YAMAHA牌家庭劇院組│2萬5,000元││├──┼──────────┼───────┼───┤│3│監視器主機1組│1萬5,000元││├──┼──────────┼───────┼───┤│4│卡拉OK迴音機1組│1萬2,000元││├──┼──────────┼───────┼───┤│5│原木餐桌1張│3萬5,000元││├──┼──────────┼───────┼───┤│6│電鑽機1具│4,500元││├──┼──────────┼───────┼───┤│7│線鋸機1具│3,500元││├──┼──────────┼───────┼───┤│8│洋酒9瓶│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