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彬
蕭仁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9143號、104年度偵字第1002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零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扁鑽壹把、吸管壹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仁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志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1.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於95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3.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5.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定,就1.3.5.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2.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1號裁定,就4.之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其中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4罪)之罪刑,與1.3.5.減得之刑及不得減之2.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及就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6.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共4罪,均減為4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均減為1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朱志彬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4月又15日接續執行,在100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2.之罰金易服勞役33日,在100年5月16日出監,迄102年
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蕭仁杰前1.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在93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6日;2.於94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裁定,就2.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2.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
1年7月又6日接續執行,在10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朱志彬、蕭仁杰仍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嗣於103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朱志彬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區○○○○道○號內壢交流道南下閘道口旁時,因該車前後懸掛之車牌號碼不同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0.8075公克)、吸管1支及扁鑽1把(起訴書誤載為工具包),再經朱志彬供出蕭仁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志彬、蕭仁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朱志彬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此部分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蕭仁杰所為,就如附表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又本案被告蕭仁杰乃係單獨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是檢察官認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復被告朱志彬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朱志彬、蕭仁杰2人前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竟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又朱志彬明知蕭仁杰所交付之車牌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再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志彬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此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0.8075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扁鑽1把(即103年度偵字第19143號偵查卷第76頁上方照片右一所示)、吸管1支,則亦係被告朱志彬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朱志彬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注射針筒、生理食鹽水、分裝袋、黑色毛帽、手電筒、千斤頂及工具包(除扁鑽外)等物,惟因均與其本案竊盜、收受贓物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諭知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所得│被害人│證據│主文││號││││││├─┼───────┼──────────┼───┼─────────┼──────────┤│一│103年8月6日│見 柯建同 所有之車牌號│柯建同│1.柯建同在警詢中之│朱志彬攜帶兇器竊盜,│││上午8時16分前│碼8817-TU號自用小貨││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某時,在桃園市│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客││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案之扁鑽壹把沒收││○○○區○○路2│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段281號前│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單、桃園縣政府警│││││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器使用之扁鑽1把開啟││輸入單、中壢分局│││││車門而竊取之││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二│103年8月12日│明知蕭仁杰(涉犯竊盜│ 徐峻山 │1.徐峻山、 王相友 分│朱志彬收受贓物,累犯│││前某時,在臺灣│部分未據起訴)所持有│王相友│別在警詢中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某不詳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贓物認領保管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車牌0面,乃係來路不││查獲照片│仟元折算壹日。││││明之贓物(為徐峻山所│││││││有而借予王相友使用,│││││││並於103年8月12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五興路331巷42號附近│││││││停車場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將之懸掛在上│││││││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三│於103年8月11│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朱志彬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中午12時許,│級毒品海洛因1次││中壢分局真實姓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在其位於桃園市│││與尿液、毒品編號│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區○○○街│││對照表、台灣檢驗│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2巷106弄46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毛重零點捌零柒伍公克│││之住處內│││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沒收銷燬之,吸管││││││、查獲照片│壹支沒收。││││││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0.8075公│││││││克)、吸管1支││├─┼───────┼──────────┼───┼─────────┼──────────┤│四│於103年8月9│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朱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日某時,在上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中壢分局真實姓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命1次││與尿液、毒品編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對照表、台灣檢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二: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所得│被害人│證據│主文││號││││││├─┼───────┼──────────┼───┼─────────┼──────────┤│一│103年8月8日│見 古浩成 所有之車牌號│古浩成│1.古浩成在警詢中之│蕭仁杰攜帶兇器竊盜,│││凌晨5時15分前│碼0656-B7號自用小客││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某時,在桃園市│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客││2.證人朱志彬在偵查│。││○○○區○○路14│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中之證述││││巷內│身體、安全構成威脅,││3.中壢分局文化派出│││││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所受理各類竊盜案│││││器使用之板手1把(未││件現場勘查紀錄表│││││據扣案)拆卸該車之輪││、贓物認領保管單│││││胎(含鋼圈4個、螺帽││、現場暨查獲照片│││││20顆)而竊取之,嗣再│││││││將螺帽置放在朱志彬上│││││││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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