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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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68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82號、第8766號、第9180號、第11821號、第1182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文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文國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1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林志 汶等人報警理處,分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大溪分局及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文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 林志汶楊鎧 鴻及告訴人 林政 凱3人之財物,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行為。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
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告訴人│所犯法條│證據│主文│├──┼───┼───┼───────────┼───┼────┼────────┼────────┤│一│104年│桃園市│鄧文國於左列時、地,接│林志汶│刑法第32│1.被害人林志汶於│鄧文國竊盜,累犯││︵│2月14│大溪區│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志││0條第1│警詢、檢察官訊│,處有期徒刑肆月││104│日下午│大鶯路│汶所管領店內貨架上之高││項│問及本院審理時│,如易科罰金,以││年│2時15│1539之│粱酒共2瓶【價值共計新│││之證述(見10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度│分許(│1號「│臺幣(下同)1,400元】│││年度偵字第6782│壹日。││審│起訴書│7-ELEV│,得手後離去。│││號卷,下稱偵卷│││簡│誤載為│EN統一││││一,第29頁、第│││字│「下午│超商」││││63至65頁;本院│││第│2時20│││││104年8月6日│││682│分許」│││││準備程序筆錄)│││號│)│││││。│││︶├───┤││││2.監視錄影畫面、││││104年│││││蒐證照片(見偵││││2月14│││││卷一第31至39頁││││日下午│││││)。││││5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8│││││││││分許」│││││││││)│││││││├──┼───┼───┼───────────┼───┼────┼────────┼────────┤│二│104年│桃園市│鄧文國於左列時、地,接│ 楊鎧鴻 │刑法第32│1.被害人楊鎧鴻於│鄧文國竊盜,累犯││︵│3月31│龜山區│續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楊鎧││0條第1│警詢及檢察官訊│,處有期徒刑叁月││104│日凌晨│山鶯路│鴻所管領店內貨架上高粱││項│問時之證述(見│,如易科罰金,以││年│1時20│41號「│酒1瓶(價值不詳)及紳│││104年度偵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度│分許│全家便│ 藍威士忌 1瓶(價值520│││8766號卷,下稱│壹日。││審├───┤利超商│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偵卷二,第27頁│││簡│104年│」│際,為楊鎧鴻發覺有異而│││、第81至83頁)│││字│3月31││當場查獲。│││。│││第│日凌晨│││││2.桃園市政府警察│││682│2時15│││││局龜山分局 大林 │││號│分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33頁)│││││││││。│││││││││3.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見偵卷│││││││││二第37至40頁)│││││││││。││├──┼───┼───┼───────────┼───┼────┼────────┼────────┤│三│104年│桃園市│鄧文國於左列時、地,徒│ 張佳瑜 │刑法第32│1.被害人張佳瑜於│鄧文國竊盜,累犯││︵│3月29│龜山區│手竊取該店店長張佳瑜所││0條第1│警詢時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叁月││104│日下午│自強南│管領店內貨架上高粱酒1││項│見104年度偵字│,如易科罰金,以││年│6時15│路71號│瓶(價值290元),得手│││第9180號卷,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度│分許(│「全家│後旋即離去。│││稱偵卷三,第27│壹日。││審│起訴書│便利超││││頁)。│││簡│誤載為│商」││││2.監視錄影畫面(│││字│「下午│││││見偵卷三第31頁│││第│6時許│││││)。│││682│」)││││││││號│││││││││︶││││││││├──┼───┼───┼───────────┼───┼────┼────────┼────────┤│四│104年│桃園市│鄧文國於左列時、地,接│ 林政凱 │刑法第32│1.告訴人林政凱於│鄧文國竊盜,累犯││︵│3月14│桃園區│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政││0條第1│警詢及檢察官訊│,處有期徒刑肆月││104│日下午│建國路│凱所管領店內貨架上高粱││項│問時之證述(見│,如易科罰金,以││年│6時2│41之1│酒共4瓶(價值1,480元│││104年度偵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度│分許(│號「7-│),得手後離去。│││11821號卷,下│壹日。││審│起訴書│ELEVEN││││稱偵卷四,第11│││簡│誤載為│統一便││││至12頁、第50至│││字│「下午│利超商││││52頁)。│││第│6時許│」││││2.證人即超商店員│││680│」)│││││ 陳志庭 於警詢時│││號├───┤││││之證述(見偵卷│││︶│104年│││││四第13頁)。││││3月22│││││3.監視錄影畫面(││││日上午│││││見偵卷四第14至││││6時24│││││24頁)。││││分許│││││││├──┼───┼───┼───────────┼───┼────┼────────┼────────┤│五│104年│桃園市│鄧文國於左列時、地徒手│ 張宗宏 │刑法第32│1.被害人張宗宏於│鄧文國竊盜,累犯││︵│4月4│桃園區│竊取該店店長張宗宏所管││0條第1│警詢及檢察官偵│,處有期徒刑肆月││104│日凌晨│信光路│領店內貨架上高粱酒共2││項│訊時之證述(見│,如易科罰金,以││年│0時45│22號「│瓶(價值共計1,300元)│││104年度偵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度│分許│7-ELEV│,得手後旋即離去。│││11822號卷,下│壹日。││審││EN統一││││稱偵卷五,第12│││簡││便利超││││頁、第38至39頁│││字││商」││││)。│││第││││││2.監視錄影畫面(│││680││││││見偵卷五第13至│││號││││││14頁)。│││︶││││││││├──┼───┼───┼───────────┼───┼────┼────────┼────────┤│六│104年│桃園市│鄧文國於左列時、地徒手│ 李維恬 │刑法第32│1.告訴人李維恬於│鄧文國竊盜,累犯││︵│4月4│大園區│竊取該店店長李維恬所管││0條第1│警詢及檢察官訊│,處有期徒刑肆月││104│日下午│三民路│領店內貨架上高粱酒共2││項│問時之證述(見│,如易科罰金,以││年│3時1│二段11│瓶(價值共計1,425元)│││104年度偵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度│分許│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10110號卷,下│壹日。││審││7-ELEV││││稱偵卷六,第29│││簡││EN統一││││頁、第60至61頁│││字││超商機││││)。│││第││場店」││││2.監視錄影畫面(│││681││││││見偵卷六第31至│││號││││││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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