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58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583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鍾瓊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2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月計付
300元之違約金。㈢查債務人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
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新臺幣39,933元,所佔比例100%)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9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㈣債務人至95年9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39,933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39,933元為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之消費款。
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帳務資料、申請書、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583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鍾瓊華│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9933││9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9│至民國104年│年息20%│││││月10日起│8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鍾瓊華│自民國95年9│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39933││月10日起│││││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