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洧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妻舅 張利豐 向其借款,故於民國92年
12月1日將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然被
告迄今卻拒絕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妻即被告之姐曾因興建房屋,而向被告
借貸50萬元,嗣向原告之妻催討時,原告即將50萬元匯到被
告帳戶作為清償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因妻舅向其借款而於92年12月1日將50萬元匯
入被告帳戶,然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將50萬元交還原告等語,並提出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一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自原告處取得50萬元
,然否認其取得5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並以前詞抗辯之。經
查,原告已自承其妻曾向被告借錢等語在卷,足見被告辯稱
其與原告之妻有借款關係,尚非無據。原告雖另主張已清償
前開借款,然原告就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前開主張,尚難遽採。且衡諸常情,倘原告係借款
予妻舅,理應匯款至妻舅之帳戶或將借款交付妻舅,應無將
借款匯入他人帳戶之理。此外,原告就被告帳戶內之匯款係
其借予妻舅之借款及被告收受5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取得匯
款50萬元為不當得利等語,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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