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二弟媳,因雙方對扶養婆婆之意
見不合,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2日向鄰居、親友
發送名為「一位旅居國外之訴白」文件,毀謗原告名譽內容
如下:①文件第2段:「…媽媽、大姐、二姐、三姐、四姐
,甚至遠在國外的大哥、三弟,沒有人能逃過他與妻子甲○
○兩人口出穢語、或口語之加暴,…」,②文件第3段:「
我們曾經討論過,為何結婚之後的二弟會變成這樣的不孝,
這樣的心緒潦倒,這樣的貪心或貪財呢?可能也是受到妻子
的家暴,看不起他有小兒麻痺吧」,③文件第6段:「爸爸
也是在他們夫妻的惡毒攻奸下撤離人間,如今又是三番兩次
地騷擾母親」,④文件第7段:「難道一二十年對二弟的特
別照顧與撫養之恩,還要被媳婦這麼惡毒又無理的指責嗎?
」,⑤文件第8段:「…當我們發覺你們的不孝,不再給你
額外的報酬,卻換來你們對爸媽的仇恨及棄養,不但不幫忙
洗衣服,甚至不煮三餐給媽吃,你們夫妻的吵架,甲○○卻
怪罪媽,對她老人家加諸暴力,踢母親的膝蓋,使之關節破
裂,至今無法痊癒,二弟媳當時說,要教訓她老人家不會教
導兒子,而且是故意要踹她的」。被告上開對原告之不實指
控,造成原告於鄉里間名譽受損,貶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文件中陳述之內容均為事實,且系爭文件係
97年2月間,原告之夫丙○○對母親 林何秀霞 為辱罵之家暴
行為,被告乃在法院保護令事件開庭前傳真予林何秀霞,請
其將系爭文件庭呈給法官參考,此係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法
,為訴訟權利之行使。又此文件附於保護令聲請卷內,被告
不知其如何流出及散佈。又起訴狀指稱被告於97年5月12日
向鄰居親友散發系爭文件,則原告遲至99年5月12日始起訴
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書寫如上所述內容之名為「一位旅居國外之訴
白」文件一情,業經提出該文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真實。原告雖又稱被告有將該文件散佈於親友鄰居之侵
害行為,然查:
1、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之配偶丙○○於99年3、4月間向
其提示系爭文件,並要求其於背面簽字後便於焚燒予丙○○
之舅媽,因其感覺整體事件荒謬而未答應;文件下方見證人
欄之姓名,非其所為,亦未曾交付系爭文件予原告等語(見
99年7月22日筆錄)。足徵傳遞系爭文件予證人丁○○者,
應係丙○○而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就被告於何時交付系
爭文件予何人,均未能為具體主張及舉證,首揭主張自難認
真實可信。
2、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雖不以廣佈於社會大眾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已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參照)。惟若此第三人與言論所指涉者間有特殊之朋友、親
誼關係,該第三人又無對言論所指涉者形成一般評價之權能
,且所為言論又為隱密或私下之對話,行為人為言論時,本
可期待該第三人保守秘密,不對外人傳述者,即難認該言論
已對言論所指涉者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抑,自不得論屬對名譽
權之侵害。查本件被告書寫系爭文件後交予林何秀霞提出於
本院97年家護字48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該保護令事件當事
人林何秀霞、丙○○雖因此得以知悉文件內容,然該二人分
別為原告之婆婆與配偶,對原告之品格良窳應已有相當之認
識及定見。且被告係交付文件予法院,並無對外散佈。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文件內容尚不致對原告之個人評價造成任何
貶抑之結果,其名譽權自未因此受有侵害。
四、原告又稱系爭文件所記載內容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等語,經
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應以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前提。次按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固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
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
,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
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
,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
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然如事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其所述侵害他人
名譽之事是否得證明為真實,均無法阻卻其違法性。次按發
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
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
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
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
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
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
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
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
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2、本院認系爭文件之內容乃屬真實,且非僅單純涉及原告私德
,縱內容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亦得因此阻卻違法,詳
述如下:
①證人林何秀霞於本院證稱:其和原告住一起時,原告都不曾
招呼其吃飯,都是丙○○叫其去吃飯;88年9月20日時,丙
○○問原告有無叫證人吃飯,原告生氣就打丙○○,其將丙
○○的手抓住,但是原告反而踹其三下,其的腳跪下後就斷
了;原告跟丙○○二人常常打架跟吵架;證人之大女兒回家
時,原告還拿掃把要打大女兒;原告沒有孝順證人,原告不
曾幫其洗衣服等語,核與證人 林妍慧 於本院證稱:原告嫁到
伊家後,常常打罵丙○○;88年9月20日時,丙○○問原告
有無叫母親林何秀霞去吃飯,原告不高興就打丙○○,林何
秀霞前去勸架,原告就踹斷林何秀霞的腳;證人也曾經被原
告用掃把打過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 林惠吾 於本院亦證稱:
原告曾對其說你們這些嫁出去的女兒既然已經出嫁就不要回
來,當證人母親林何秀霞向原告教導家事要怎麼做時,原告
會大聲跟林何秀霞回說這是你要做的,不是我要做的;林何
秀霞問原告為何要踹其腳時,原告回說要教訓林何秀霞,因
其不會教孩子等語(均見99年9月7日筆錄)。準此,足證原
告與被告家人間常有爭吵行為,亦曾與丙○○相互暴力及爭
吵,且原告確曾將被告母親林何秀霞之腳踹斷且說出要教訓
被告母親,因為被告母親不會教孩子等語。是系爭文件第2
段所述原告對家人有口語暴力、第3段所述丙○○受到妻子
家暴及第8段所述原告不幫忙洗衣服及煮三餐、要教訓被告
母親不會教導兒子之內容,均堪認與事實相符。至於文件第
2段、第3段、第8段之其餘內容,因屬被告夾論夾敘,揆諸
上揭說明,本院僅須判斷事實部分,至意見表達部分,非屬
本院判斷之範疇。
②證人林何秀霞證稱:其從丙○○還沒結婚就跟丙○○住在一
起,84年丙○○結婚後也是一起住;因為他要把房子租給別
人,就叫其搬走,總共趕證人3次等語(見99年9月7日筆錄
),複參諸上開原告與被告家人間常有爭吵行為,是被告指
稱原告三番兩次騷擾被告母親一事,依證人證詞,足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再證人林惠吾證稱:其父親是去田裡工
作時受傷;父親住院時,原告不曾探望亦未曾照顧等語(見
99年9月7日筆錄),亦足證原告於被告父親生病時,未曾照
顧,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所提者為
真實。
③所謂私德,係指個人之私生活而言。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且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
全體有關之利益,即與限定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利益
,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傳述之對象為林何秀霞、丙○○,
該二人為原告與被告之家屬,彼此間屬一定生活圈之小社會
範圍。此等關係密切之成員間,衡諸經驗法則,經濟、民生
等日常活動互動頻繁乃屬必然,成員品格之良窳,為此等小
社會成員間判斷互動之準據。是系爭文件所載內容,可認與
公共利益有關,非僅涉及原告私德。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
水河、 王明春陳昱榮吳佳靜楊秀珠 ,因其待證事項均
核與本案爭點無關,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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