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57號原告 吳佳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氏翠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5樓之13之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收視費及未繳納之所有費用,未據記載各項費用請求之具體數額,且未提出單據證明有上開費用之支出,顯不符規定。應具狀陳報系爭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收視費及未繳納之所有費用明細資料(含費用產生日期及正確金額),並應提出證明之單據及依上開具體內容更正訴之聲明。
二、被告范氏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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