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錦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63號及102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興仁國中對面夜市攤位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5)日凌晨1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上路。於同日1時50分許,在上址興仁國中前,因駕車迴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錦達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所【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21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前於98年、101年、102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01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963號及102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先後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及6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因前案之科刑而心生警惕,反而心存僥倖一再故犯,顯然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是其行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當庭亦表示悔意,其犯後態度非無足採,再衡以本次酒駕犯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及本件幸未造成事故致生其他人命身體之實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