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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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彩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彩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69、27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53、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至第三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案假釋撤銷之殘刑6月2日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因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100日至103年9月12日始釋放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蓮潭路路口,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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