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上訴人 張宏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一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九、二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特定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本件上訴人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原判決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之加重既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經第二審判決後,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蔡國卿法官王復生法官張惠立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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