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勳竊盜,處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經營之賣場內」,補充為「所經營之攤棚賣場內」;末行行末,補充以「嗣 藍偉誠 因收到保全公司寄予之推播簡訊,告知其所經營之攤棚賣場警鈴在響,立即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有人在內竊取物品後便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4時1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見該處旁金陵天橋上之陳振勳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於其身旁發現如附表所示之鞋子共10雙(均已發還藍偉誠),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偵查卷第33頁證明文件影本參照)、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38號被告陳振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鎮○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凌晨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前方廣場、由藍偉誠所經營之賣場內,徒手拿取賣場內鞋子共10雙(如附表所示,包括空鞋盒1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鞋子得手。
二、案經藍偉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勳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偉誠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擷圖、現場暨贓物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表┌──┬───────────┬──────────┐│編號│廠牌│數量│├──┼───────────┼──────────┤│1│newbuffalo拖鞋│4雙│├──┼───────────┼──────────┤│2│combat運動鞋│2雙(含空鞋盒一個)│├──┼───────────┼──────────┤│3│LUXPLAY布鞋│3雙│├──┼───────────┼──────────┤│4│CANDYANDKEVIN運動鞋│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