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雄犯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
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曾曉玲 許可,即擅自請鎖匠開鎖,侵入告訴人居住之住宅,其行為除已妨礙告訴人生活之安寧,亦造成告訴人精神不安,所為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友、家境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76號被告林啓雄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曾曉玲係友人關係,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14時20分許,撥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 李永貴 協助開啟曾曉玲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06房居所之 門鎖 ,而無故侵入並逗留。嗣該址處所之房東 黃泊鈞 發現房門遭打開,遂報案偕同員警、曾曉玲一同前往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請鎖匠李永貴協助開啟門鎖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曉玲於警詢指訴及證述、證人李永貴、黃泊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3紙、現場照片2張、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李永貴協助開啟門鎖,以實施侵入住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