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睿
陳聰敏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月22日105年度原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睿、陳聰敏2人係共同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均量處被告2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屏東縣政府並未合法提出告訴,故係被害人,並非告訴人。
㈡被告2人於本案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
聯絡,接續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石塊;就論罪科刑欄應補充:被告2人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前揭石塊,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家境都不好,原審各科處拘役50天,得易科罰金,這樣兩人也要各罰金5萬元,顯然太重,請審酌是否給予判較輕的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石塊,俱經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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