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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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宥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6年06月04日」之記載應更正「106年6月3日」;第7行「駕駛」之記載應更正「騎乘」;第9行「23時41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當場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增列「偵查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又衡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標準值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再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