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慧犯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奇異筆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錦慧知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祀典武廟為市定古蹟,其後門牆壁為古蹟之附屬設施,基於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持黑色奇異筆,在後門牆壁處,畫上男性生殖器並書寫內容意義不詳之文字,使顏料與牆面之材質發生緊密結合黏著,不易清洗,貶抑該牆面本身之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以此方式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嗣經祀典武廟秘書即管理人 許家銘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祭祀武廟秘書許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慧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祀典武廟秘書許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復有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祀典武廟公告資料、祭祀武廟為第一級古蹟之公告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3-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之一部罪所
定之「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導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壞,使物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如未損壞物之本體,僅物之外表形貌變更,是否該當損壞之要件,則有爭議。惟古蹟,本以其原有存在的形式,表彰其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且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則依目的性解釋,本罪之「損壞」,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應包括改變古蹟外貌致貶抑古蹟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被告於後門牆壁上之塗鴉應係可透過擦洗及重新塗漆之方式以進行修復,被告之行為尚未致令後門牆壁不堪用之程度,然本罪之損害並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而本案因被告描繪顏料之行為,致使顏料與該牆壁之牆面材質發生緊密結合黏著,已足使該牆面本身之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遭到貶抑,甚至可能在修復過程減損牆面原本之材質,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自構成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罪。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古蹟之附屬設施,使其表彰之歷史、文
化及藝術價值遭到貶抑,所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判決前未與祀典武廟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黑色奇異筆1支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