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黃雅慧 被上訴人 吳瑩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2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之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審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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