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18號再審原告 謝志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佩玟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觀諸原確定判決主文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內容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94萬8,940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臺幣(下同)436萬5,740元部分廢棄。則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8萬3,200元(計算式:494萬8,940元-436萬5,740元=58萬3,20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