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丙○○○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伍元,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丙○○○對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丙○○○對被上訴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212萬64元、上訴人丙○○○243萬70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即遽認被害人僅遭拖行23公尺,
並推認軍車駕駛無過失,顯屬不當。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勘驗事發現場之錄影帶所示,事發當時軍車於撞擊被害人後,根本未煞車等情,已堪認定。且依當時與軍車駕駛同車之車長 葉尚旻 之偵查筆錄所載,亦足認事發當時系爭軍車於撞擊被害人後,並未立即煞車,以致拖行被害人、車甚長距離,並致被害人死亡。
㈡被害人滑倒時,已合法行駛於外側車道,此觀 游澍 禮、葉尚
旻於軍事庭及偵查庭之證述可知。是縱被害人於事發前曾有行使內側車道之行為,亦與本件肇事之原因無關。被害人是否曾有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審認被害人應負擔70%過失責任云云,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今負債累累,生活拮据,並非無扶養必要。上訴人乙
○○名下固有不動產,惟早於民國(下同)91年間抵押借貸高達750萬元,上訴人乙○○尚積欠有卡債多筆,總數近百餘萬元。至於上訴人丙○○○名下之2輛汽車亦有貸款100餘萬元。上訴人2人乃以市場擺攤為生,月入約3萬元,扣除營業成本,所剩無幾,加上鉅額貸款,實已經濟困窘。原審未查,遽認上訴人至60歲始有受扶養必要云云,顯有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貸款證明書、催告信函、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害人違規行駛內車道,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失控摔倒,遭系爭軍車自後撞擊,造成傷重不治。原審認定被害人應負過失責任,尚無違誤。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有所錯誤。被害人騎
乘機車並未遭減速墊摔倒,此有證人 楊玉麟 於偵查庭之證述可稽。原審對此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自有未合。況查在減速墊已有「路面高突」警告標誌、減速標線,,及「前有減速墊請減速慢行」,雙重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如無違規駕車行為,減速墊本身不會造成危險,故被上訴人應無過失。
㈢上訴人2人名下既有資產,顯得以養活自己。況上訴人為被
害人之父母,被上訴人對渠等僅負生活扶助義務,而非生活保持義務,被害人目前無收入無須扶養上訴人,原審判決並無錯誤。
㈣本件被害人為學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經濟能力如何,僅能
主張依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定被害人之經濟能力,準此,被害人每年收入19萬80元,如依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9萬176元,被害人尚不足以支應自己開銷,被害人有何經濟能力扶養上訴人?且被害人對上訴人僅負生活扶助義務,故至多僅能以94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即每年7萬70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原判決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尚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肇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無過失責任,
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肇事地點為速限50公里之市區道路○路面並未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系爭軍車駕駛 游澍禮 於事發當時並無使用手機或酒駕等違規行為。又當時下雨路面濕滑,現場車流量大,游員當時行車時速約30公里、沿快車道外側車道行駛等各情,經隨車車長葉尚旻、訴外人楊玉麟於軍事庭證述無訛。是系爭駕駛游員於案發前,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應可認定。
㈡查本件被害人於內側車道超車時,有一不知名第三人駕駛自
小客車於被害人同車道前方,當時游員駕駛系爭軍車於被害人右側(即外車道)。惟被害人未加注意,未採取右方向燈及手勢示警,貿然違規向右變換車道而進入外車道,未讓游員先行,游員注意及此乃予減速,惟被害人旋即失控倒地,兩車當時車距約5公尺內,游員經煞車仍不及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
㈢本件肇事已非系爭軍車駕駛正常反應所能避免,足認被害人
駕駛機車,所發生之交通危險,尚非一般人所能預見,系爭駕駛並無充分之時間、距離,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對所肇事故,應無過失可言。又被害人駕駛機車違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系爭軍車無肇事原因。
㈣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採取右方向燈及手勢示警,亦未保持安全
距離,肇生事故發生之危險,顯有過失。上訴人不察上情,竟據以被害人機車失控滑倒於外側車道、而非內側車道,辯稱被害人已合法行駛於外側車道云云,實無足採。
㈤上訴人名下資產縱有抵押借款,惟其實有取得借款之實質收
入,並非單純負債,況上訴人等均有工作能力與收入,非能藉此融資行為,逕認無資產能力,而謂渠等有扶養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軍法審判卷宗(含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5日南相字第25號相驗卷、94年6月22日偵字第439號偵查卷、95年請上字第1號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12月7日和審字第422號卷)。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作成95年7月18日95年法賠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此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足參(原審補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二、又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依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已改編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該部原所屬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業於95年1月1日裁編,防砲部分,成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警衛部分,則移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訴外人游澍禮原係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警衛第8營第2連汽車駕駛兵,其所屬部隊單位警衛第8營(警衛部分),業於95年1月1日移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本於空軍警衛部隊業務所衍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應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承受。況被上訴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上級機關國防部亦認原空軍警衛部隊相關業務已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承受,應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宜,有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96年6月5日制利字第0960000405號書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0頁)。再查,上訴人向訴外人游澍禮所屬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請求賠償書,業經空軍443聯隊收發室雇員於95年9月19日收受,因原空軍警衛第8營已於95年1月1日裁撤移編至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憲兵355營),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迄未就上訴人之請求開始協議,已據上訴人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憑,且為被上訴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不爭(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第99頁),該部並於本件訴訟中明白表示拒絕賠償之意,應認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先行協議程序。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94年6月14日8時7分許,訴外人游澍禮(原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警衛第8營第2連汽車駕駛兵,嗣警衛相關業務移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駕駛車號「軍E-60237」號軍用大卡車(下稱系爭軍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所管理之台南市○區○○路二段南下路段北側(下稱事發地點)時,游澍禮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路面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游澍禮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適當之處置措施,適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女 李焉慈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事發地點道路因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設置之凸起減速板缺損,造成被害人李焉慈騎乘機車失控滑倒時,游澍禮所駕駛之軍車煞車不及而撞擊橫倒在前之李焉慈及機車,被害人李焉慈雖經送醫急救仍然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分向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請求賠償,惟遭拒絕或不為協議。為此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212萬64元(其中受扶養權利損失187萬6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萬元)、上訴人丙○○○243萬7024元(其中受扶養權利損失218萬702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辯稱:本件被害人違規行駛內車道,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失控摔倒,遭系爭軍車自後撞擊,造成傷重不治。原審認定被害人應負過失責任,尚無違誤。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有所錯誤,蓋被害人騎乘機車並未遭減速墊摔倒。況在減速墊已有「路面高突」警告標誌、減速標線,及「前有減速墊請減速慢行」,雙重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如無違規駕車行為,減速墊本身不會造成危險,故被上訴人應無過失云云;另被上訴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則以:本件肇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無過失責任,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肇事地點為速限50公里之市區道路○路面並未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系爭軍車駕駛游澍禮於事發當時並無使用手機或酒駕等違規行為。又當時下雨路面濕滑,現場車流量大,游員當時行車時速約30公里、沿快車道外側車道行駛,是系爭駕駛游員於案發前,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惟被害人未注意行車狀況,未採取右方向燈及手勢示警,貿然違規向右變換車道而進入外車道,未讓游員先行,旋即失控倒地,兩車當時車距約5公尺內,游員經煞車仍不及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駕駛機車違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系爭軍車無肇事原因。上訴人名下資產縱有抵押借款,惟其有取得借款之實質收入,並非單純負債,況上訴人等均有工作能力與收入,非能藉此融資行為,逕認無資產能力,而謂渠等有扶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游澍禮(原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警衛第8營第2連汽車駕駛兵,嗣警衛相關業務移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於94年6月14日8時7分許駕駛車號「軍E-60237」號軍用大卡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所管理之台南市○區○○路二段南下路段北側時,適有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女李焉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事發地點道路之際,不慎跌倒在地,致為訴外人游澍禮所駕駛之軍車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李焉慈雖經送醫急救仍然傷重不治死亡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0號游澍禮業務過失致死卷宗全部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其女即被害人李焉慈遭被上訴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屬駕駛兵即訴外人游澍禮所駕駛之軍車撞傷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李焉慈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因地上之減速板缺損致被害人李焉慈失控滑倒,訴外人游澍禮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橫倒在前之李焉慈及該機車,致李焉慈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與台南市政府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減速墊(減速板)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系爭肇事駕駛游澍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責任?被上訴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對於被害人李焉慈之死亡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減速墊(減速板)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⒉查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台南市○○路○段由北向南之內、
外側車道,於大同路二段1000號大門(寬約18.8公尺)左邊往北方向車道行經4.4公尺處,設置有1.7公尺減速條,再行經5.2公尺處,設置有減速板;自大同路二段1000號大門右邊往南方向車道行經6.4公尺處,設置有減速條,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18幀等在卷可稽(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5日南相第25號相驗卷第59頁至第68頁),上開減速條、減速板之設置目的,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茲查,系爭減速板設置地點前適當距離,被上訴人已設置「路面高突」警告標誌、減速標線及「前有減速墊請減速慢行」等警告標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依該地區交通狀況、車流數量、車輛速度及道路屬性考量,為管制交通流量、抑制駕駛人行車速度,在該處道路上設置減速條、減速板等交通管制設施,難謂其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⒊惟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減速板在外側車道
、內側車道外緣處有缺損情形(原審補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減速板已有不規則脫落,並不完整,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且因減速板與其脫落缺損之高度不一,摩擦係數亦不同,足生危害二輪機車行車安全之危險。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設置該減速板之後,既怠為修護致該減速板發生缺損,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則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洵堪認定。
⒋按被害人李焉慈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之設施減速板缺
損,造成李焉慈失控滑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訴外人游澍禮於本件刑事軍檢署偵訊時證述:「..忽然有一女子騎機車從內側車道超車要到我車前而在路上因有突起減速條(按實為減速板),該女子忽然滑倒,我們剎車不及而撞到她。」;及證人(隨車車長)葉尚旻證稱:「..大貨車開在外側車道,忽然有一女子騎機車從內側車道超車到大貨車前而在路上因有突起減速條(按實為減速板)而忽然滑倒,我們剎車不及而撞到她。」等語(同上卷第25頁、第30頁),經核上開2名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且與由亞航大門往外拍攝之錄影畫面顯示「軍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乙節亦符合,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9月8日南鑑字第0945903174號函附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2日偵字第439號偵查卷(第18頁)可查,應堪採信。綜上,被害人李焉慈騎乘機車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確有行經路上黃黑色相間之減速板,參諸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騎入系爭軍車所在之外側車道前方,於行經減速板致其失控滑倒之行車動線會經過該減速板缺損處,足徵被害人李焉慈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發路段之道路設施減速板有所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雖否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並未遭減速墊(
即減速板)摔倒,並主張其在減速墊之前已設置有警告標誌或減速標線,故其應無過失,並舉證人楊玉麟之證述為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對於其設置、管理之系爭減速板既怠為修護致該減速板發生缺損,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李焉慈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而失控滑倒、進而遭後方之系爭軍車撞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上開證人楊玉麟雖於刑事軍檢署偵訊時表示並未親眼看到被害人李焉慈之機車滑倒情形(軍檢偵卷第11頁、第12頁),惟尚難據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系爭肇事駕駛游澍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責任?被上訴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
⒈系爭軍車及被害人李焉慈騎乘之機車肇事後停止位置距離大
同路二段1002號(航空站)路口處左側3.2公尺,軍車左前後輪停在靠近內外側車道線處之內側車道,車身橫跨內外側車道,車身大部分在外側車道,右前後輪停在外側車道,機車停在軍車前保險桿下方之外側車道處,呈車頭西車尾東左倒狀態,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18幀等附於偵卷可稽。且由亞航大門往外拍攝之錄影畫面顯示,軍車與輕機車以接觸之相對狀態,由鏡頭北側出現並往南側推動,以事故現場地面劃有網狀線之寬度估算,軍車時速約為40公里左右,而兩車接觸前進之時,無法認為軍車有緊急煞車之情狀,錄影畫面並顯示,系爭軍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此亦有上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9月8日南鑑字第0945903174號函文乙份在卷可稽(軍檢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
⒉另據系爭軍車駕駛游澍禮於本件刑事軍檢察署偵訊時所述:
「..忽然有一女子騎機車從內側車道超車要到我車前..
」;證人(隨車車長)葉尚旻亦證稱:「..大貨車開在外側車道,忽然有一女子騎機車從內側車道超車到大貨車前..」(相字卷第25頁、第30頁)等語。參以本件肇事後輕機車呈頭西尾東左側倒地之狀態,符合被害人李焉慈應係由內側快車道變換進入外側快車道煞車失控倒地之態樣,堪認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李焉慈騎乘機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騎入系爭軍車所在之外側車道前方,於行經減速板時突然失控滑倒在地,而遭系爭軍車自後撞擊拖行以致傷重不治。本件車禍嗣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雖函覆以兩車撞擊接觸情形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語,惟經該委員會分析相關事證資料、分析可能發生狀況,亦認為被害人李焉慈騎乘之輕機車由內側快車道超越進入外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因閃避減速板煞車失控倒地,再遭軍車追撞之可能性不低,此有94年9月8日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軍檢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堪予採信。
⒊復審酌汽車駕駛人駕車遇狀況後,作停車處置車輛停車距離
為反應時間距離加車輛煞停距離,而國內反應時間採4分之3秒,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又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行車時速愈快,煞車距離愈長,行車時速愈慢,煞車距離愈短,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7日南鑑字第0955902895號函及同會95年8月11日南鑑字第0955902861號函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附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7月19日上訴字第70號軍法審判卷宗可按(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6頁)。又本件車禍由亞航大門往外拍攝之錄影畫面顯示,軍車時速約為40公里左右,有如前述,另依訴外人游澍禮、葉尚旻所證「當時軍車行車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並參之車輛行進速度非能一直維持同一車速,通常會有些許之變化,則本件依上情可認系爭軍車行經事故路段之車速應於每小時30─40公里間。而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當時天候下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按,可見當時因天雨柏油路面濕滑之情形,其路面摩擦係數相對降低,煞車距離因而相對增加,因此系爭軍車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時,若以國內反應時間採4分之3秒計算車輛停車距離(反應時間距離加車輛煞停距離)約為10.64公尺至12.14公尺;若以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計算車輛停車距離(反應時間距離加車輛煞停距離)則約為17.72公尺至19.22公尺;又系爭軍車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時,若以國內反應時間採4分之3秒計算車輛停車距離(反應時間距離加車輛煞停距離)約為17.12公尺至18.82公尺;若以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計算車輛停車距離(反應時間距離加車輛煞停距離)則約為26.58公尺至28.28公尺。
⒋依上所述,被害人李焉慈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騎入系爭軍車
所在之外側車道前方,於行經減速板時突然失控滑倒在地,當時二車間距離為5公尺內,顯見本件突發狀況,尚非一般汽車駕駛人所能預見,且亦無充分之時間、距離足以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因之,系爭軍車駕駛人游澍禮對於被害人李焉慈因行經減速板突然滑倒之行為,既非其所能預見而予以防範,且依當時二車車距,其亦無充分之時間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參酌被害人李焉慈自系爭軍車駕駛人游澍禮見其滑倒時至撞擊再至停止拖行被害人之距離約23公尺,尚未逾前述汽車駕駛人駕車遇狀況後,應作停車處置之車輛合理停車距離,則系爭軍車駕駛人游澍禮對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李焉慈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軍車駕駛游澍禮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應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屬公務員游澍禮執行公權力時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對於被害人李焉慈之死亡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害人李焉慈係因於系爭肇事路段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騎入系爭軍車所在之外側車道前方,於行經已破損之減速板時突然失控滑倒在地,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後方由訴外人游澍禮駕駛系爭軍車剎車不及從後追撞而傷重不治死亡。當時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減速板)設置後之管理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係屬獨立之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則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應與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業見上述,有關被上訴人之請求,爰分述如下:
㈠、上訢人請求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上訴人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於被害人李焉慈死亡時(94年6月14日),均為43歲之人。上訴人乙○○95年度名下財產有股利3筆所得共879元及坐落台南縣後壁鄉田賦2筆價值共100萬4300元,上訴人丙○○○94年度名下財產為汽車2輛(2001年份及2005年份),無其他財產,其2人為攤販商,共同營業,自承每月收入為3萬元,固有原審法院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惟上訴人乙○○積欠華南銀行新營分行750萬元,車輛貸款每月應付2萬6667元(給付期間至104年),另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金14萬4525元,此有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貸款證明書、車輛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律師函在卷可證(訴訟救助卷),足見上訴人雖有微薄收入,但仍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按將來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
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主張依94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9萬17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按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省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66萬1812元,平均每戶人數3.48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9萬176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補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憑),經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稱合理,堪予採計。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雖辯稱「扶養費應以國稅局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人每年7萬70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查上開寬減額僅為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標準,與國人實際生活所需支出之費用尚有差距,尚難採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⑶次查,被害人李焉慈則係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乙○○為
00年00月0日出生,上訴人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李焉慈於94年6月14日死亡時,尚在嘉南藥理大學休閒保健系一年級就讀,自97年7月起(大學畢業)有扶養能力,尚無不合。依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核計,上訴人乙○○尚有餘命32.5年(自97年7月起算,餘命為29.5年),上訴人丙○○○尚有餘命37.42年(自97年7月起算,尚有餘命34.42年),又上訴人乙○○除被害人李焉慈外,尚有其他二名女兒 李蕊霙 (00年0月00日生)、 李奇儒 (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依94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9萬176元為基準,依霍夫曼法第1年不扣除利息計算,上訴人乙○○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16萬8012元(計算方法: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176×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5年之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1,168,0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丙○○○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128萬9330元(計算式為:190,176×20.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42年之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1,289,3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查上訴人2人係被害人李焉慈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因被害人死亡,骨肉至親,頗受打擊,精神痛苦,自屬不言而喻,則彼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⒉查被害人李焉慈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可按(原
審補字卷第17頁),其於94年6月14日死亡時,僅年滿19歲,上訴人乙○○、丙○○○係被害人之父母,今遭逢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重大打擊,當使上訴人受有椎心泣血之精神上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核無不合。查上訴人丙○○○國小畢業,92年度、93年度、94年度名下財產為汽車2輛,無其他財產;上訴人乙○○高中畢業,93年度、94年度財產所得為股利所得及坐落台南縣後壁鄉田賦2筆,其二人自承為攤販商,共同營業,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72至第75頁、第12頁至第23頁),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乙○○、丙○○○請求之精神賠償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乙○○得請求扶養費116萬801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為216萬8012元;上訴人丙○○○得請求扶養費128萬93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為228萬933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台南市○○於設○道路減速設施後,怠為修護,致該減速板不規則脫落缺損,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其管理之減速板因脫落缺損致高度不一,摩擦係數亦不同,危害二輪機車之行車安全,導致被害人李焉慈行經該處滑倒,及被害人李焉慈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駛於本件車禍事發路段之外側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應變之行車速度,冒然變換車道行經缺損之減速板至外側車道,致失控摔倒在外側車道,遭系爭軍車駕駛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撞擊,造成李焉慈全身多重鈍力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李焉慈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上訴人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應減輕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賠償金額。準此,上訴人乙○○、丙○○○各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分為86萬7205元(計算式:2,168,012元×0.4=867,204.8元)、91萬5732元(計算式:2,289,330元×0.4=915,732元)。
七、末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女李焉慈之上揭車禍死亡原因,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範圍,上訴人2人亦自承已各自領得強制保險理賠金75萬元(本院卷第98頁),依上說明,上開強制保險理賠金係屬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扣除,扣除後上訴人乙○○得請求金額為11萬7205元(計算式:867,205元-750,000元=117,205元),上訴人丙○○○得請求金額為16萬5732元(計算式:915,732元-750,000元=165,732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丙○○○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台南市政府國家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累計,上訴人乙○○得請求金額為11萬7205元,上訴人丙○○○得請求金額為16萬57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屬系爭軍車駕駛人游澍禮對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李焉慈發生死亡之結果,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訴請國家賠償,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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