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鋒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鋒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鋒榮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鋒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傷害2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質種類、所侵害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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