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展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展勤因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 林金城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審酌抗告人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歷經偵、審程序始終到庭,從未逃亡,亦無具體事實足認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案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容有違誤,懇請鈞院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之於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抗告人雖不爭執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本件犯行,然參酌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5至418頁)所載起訴書檢具之證人 馬夢君 等人證述、抗告人聲明書、申辦門號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函文、附件及網頁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等各項證據,足見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詐欺之金額甚鉅,日後如經判決有罪,則刑期非輕應屬抗告人所得預期,其有藏匿的積極因素,且無高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有相當可能逃亡他處。再者,抗告人雖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及本件犯行,而本案共犯林金城現由檢察官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若使抗告人具保在外,其與之勾串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則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尚非無據。另衡以抗告人涉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羈押要件,因認無從准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原裁定敘明理由。核原裁定之論斷,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本院認抗告意旨所執前開情詞,均不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且查無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陳瑞水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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