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21號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文琪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代表人 衛悌琨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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