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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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19號原告 洪偉榮 上列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於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狀未據表上列應記載事項,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內宜附具原處分書,未據原告附具,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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