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原告 李佳俊 原告 李妍儀 原告 李晏宇 被告 郭佩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與原告協議離婚,惟被告自離婚後迄今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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