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夾子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蔡錦智於民國104年11月7日7時許,在毗鄰其住處之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前,見鄰居 陳萬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為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夾子刀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進而發動該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經陳萬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已由陳萬卿領回)及蔡錦智所有供上揭竊盜所用之夾子刀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錦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萬卿)、車號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之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夾子刀,屬金屬材質製成,且既以之插入機車鑰匙孔轉動以啟動機車,顯見其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6年3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於假釋期間內,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陳萬卿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上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扣案之夾子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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