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松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上近草屯工商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路○○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松淵 於104年11月15日13時10分,在南投縣○○鎮○○路○○號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松淵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14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11月2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出監,迄8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他命各1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但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1次(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警至其住所拘提而查獲,足見被告不僅逃避前次其同類型案件之司法追訴,且於拘提期間不知悔改並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真誠悔悟,應認不宜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