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政儀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政儀前因詐欺等案件,經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收到該案之執行指揮書,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上開保證金業經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戊股)諭知發還聲請人在案,有該署113年7月11日士檢迺執戊113執1833字第113904293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重複聲請發還,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