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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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龍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煙毒(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248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經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82年7月13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駁回其他上訴(即異議人販賣毒品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本院於83年1月13日以82年度上更㈠字第24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異議人販賣毒品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55號核准)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有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嗣異議人於94年11月17日起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乃以101年度執更字第2482號執行指揮書,自101年12月6日起執行殘刑25年(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業經本院調取該署83年度執字第1696號、101年度執更字第2484號執行卷宗核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25年之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2號判決違憲,而就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本院既為諭知本案判決之法院,就異議人本案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憲法訴訟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
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項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為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以外,而依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是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始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應於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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