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禹丞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含叁拾貳顆棋子)、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禹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項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其餘共同被告另由本院審結)。
二、核被告林禹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含32顆棋子)、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3號被告莊文雄男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春東 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春興 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禹丞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順天 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天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9年3月9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二、莊文雄、黃春東、林春興、林禹丞、林順天分別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巷與西園路2段320巷55弄交岔路口人行道所設置石桌椅區之公共場所,參與使用象棋棋子、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象棋自摸」之玩法賭博財物,賭法係以上一局放槍者取象棋5顆,其餘人等各取象棋4顆作為底牌,由拿5顆象棋之人先打1顆棋,下家可以撿上家所打出之棋,亦可抽取即摸棋,以此方式將象棋配對組合,如自摸者可向其他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須給付50元與胡牌者,以此方式輪流對賭財物。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莊文雄之賭金100元、黃春東之賭金200元、林春興之賭金100元、林禹丞之賭金1,000元及林順天之賭金500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莊文雄、黃春東、林春興、林禹丞、林順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5人於警詢中供稱有於上開時、地賭玩象棋麻將之事實。⒉被告5人於偵查中否認有賭博犯行。2證人 劉啟斌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5人在上開時、地賭玩象棋麻將之事實。3被告5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張5查獲現場照片3張6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林順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3顆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被告5人所扣得之各該賭金,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