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陽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陽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雖已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