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告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秉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葉秉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4,4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葉秉泓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寬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寬鴻公司)、被告葉秉泓(下合稱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寬鴻公司為週轉資金所需,邀同被告葉秉泓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下列2筆借款:
⒈於民國108年11月08日,向原告借貸「中小企業小額貸款優
惠專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雙方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無寬限期,自108年12月8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8日攤還本息。嗣因被告等還款困難,經原告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增加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為期一年本金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原借據還款到期日不變。又再因被告還款困難,經原告同意再度變更還款條件,增加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為期6個月本金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原借據還款到期日不變。詎料,被告寬鴻公司僅清償至111年3月8日止之本息,自111年4月8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326,711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借據條款第11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該筆貸款於111年9月6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本案所定利息及第5條所定本金遲延利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即年息1.25%加個別加碼率1.285%再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535%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⒉復於109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營運資金貸款」747,714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兩造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無寬限期,自109年8月8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8日攤還本息。嗣被告等因還款困難,經原告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增加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為期一年本金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且原借據還款到期日展延至114年7月8日止。截至111年9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77,691元。原告依雙方所訂定上開二份借據共同條款第11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對其所負任何一宗債務即中小企業小額貸款優惠專案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連同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營運資金貸款一併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第二筆貸款同於111年9月6日轉列催收款項即違約金起算日,另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本案所定利息及第5條所定本金遲延利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年息1.22%加個別加碼年率1%再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22%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系爭第一、二筆借款共積欠本金804,402元及詳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第四節連帶保證人條款第13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人依本借據約定所負之全部債務,皆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先訴抗辯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葉秉泓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804,4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2份、申請書3件、放款全部查詢單4件、催收呆帳查詢2件、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資料表1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資料表1件、原告催告函及退信信封封面4件、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1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804,4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132萬6,711元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2.13%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2.41%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2.535%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3.535%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247萬7,691元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2.22%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3.22%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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