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5、1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平路與東光路口後甲黃昏市場,見被害人 張玉苓 (已歿)所有之深藍色斜背包、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置於開放式櫥櫃上,便趁其正在忙著整理水果攤,不及注意之際,被告徒手向前取走包包後,即騎乘上述機車離去,取出其內現金後,將深藍色斜背包棄置於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靠近裕永路口處之水溝。嗣稍晚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始調閱監視器,通知被告到場,方至上址取回上述藍色斜背包,並將剩餘之2,500元及其內之證件、提款卡等物返還予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另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8號、112年度偵字第9050號、112年度偵字第93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等案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31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已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6月13日宣判在案,有前案刑事判決、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2年6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南檢和恭112偵13055字第1129043191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各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