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福吉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然其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且於簡易程序中,法院無從對被告提示其前案紀錄進行證據調查,被告亦無就構成累犯之事實進行辯論之機會,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併予敘明。
三、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芝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被告鄭福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1、212、109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賴著不走網咖之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吉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67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11J678)、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