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訴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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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年訴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年訴字第17號原告 洪榮生 上列原告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6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玉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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