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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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號
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文萍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
1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6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訴外人即受扶養親屬 鄭忠茂 出售礁溪高爾夫球場高爾夫球會員證(下稱系爭會員證)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
155萬元(下稱系爭交易所得),經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辦理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系爭交易所得,致短漏所得稅額110,404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漏稅額110,404元之0.5倍罰鍰55,202元,並於罰鍰繳款書載明繳納期間為105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原告不服,於同年6月8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同年8月18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31301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並於同年8月26日送達該復查決定。原告不服該復查決定,於同年9月26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6年1月18日以台財法字第105139668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106年1月18日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結婚未與父母同住,且原告之父年事已高,於100年7月間因白內障開刀致視網膜剝離,諸多事務均由原告之母代為處理,而原告之母未告知原告有於103年7月間處理系爭會員證之事,且其於同年9月間因重症憂鬱症及躁鬱症發作,至104年6月中旬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兩次,本件原告係在不知情下未申報系爭交易所得,並非有意短報,請求免予裁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惟系爭交易所得非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又原告不否認其受扶養親屬鄭忠茂於103年度有系爭交易所得,原告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原告未盡翔實申報之義務,致漏報系爭交易所得,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已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
0.5倍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爾夫球會員證函查表、高爾夫會員權轉讓契約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申請書、被告105年8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31301號復查決定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106年1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685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5年11月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41672號函、郵件上所蓋郵局戳章、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至3、6至12、14至15、25、27至31、33至40頁、訴願卷可閱卷第1、21、末頁、本院卷第6頁),堪認原告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對應申報課稅之系爭交易所得有漏報之情事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在不知情下未申報系爭交易所得,非故意短報,應免予裁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行政罰主觀責任條件之定義;㈡、原告有無漏報系爭交易所得之故意或過失;㈢、原告得否請求免予裁罰;㈣、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行政罰主觀責任條件之定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前開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是不論納稅義務人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以行政罰,且關於故意或過失之定義,應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㈡、原告有無漏報系爭交易所得之故意或過失:按自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納稅義務人就其所申報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依法負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及計算稅額之義務。本件原告不爭執漏報其受扶養親屬鄭忠茂之系爭交易所得,僅爭執其係事後始知情,並無漏報系爭交易所得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是此處即應探究原告有無漏報系爭交易所得之故意或過失。查:
⒈原告於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父親鄭忠茂列
為受扶養親屬,而鄭忠茂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會員證以
173萬元讓售予訴外人 許丕熙 ,鄭忠茂先前向礁溪高爾夫球場取得系爭會員證之成本價格則為18萬元等節,有被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高爾夫會員權轉讓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松山分局高爾夫球會員證函查表各1份為憑(見訴願卷不可閱卷第69至75、85至86頁),則鄭忠茂就系爭會員證交易時之成交價額173萬元,減除其原始取得成本18萬元,所得之系爭交易所得(計算式:173萬-18萬=155萬),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依首開說明,原告就其受扶養親屬鄭忠茂之系爭交易所得負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及計算稅額之義務,至為明確。
⒉又觀諸被告前寄送予原告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
額試算通知書,已清楚載明:「…國稅局已先行協助您計算綜合所得稅額,請詳細核對本通知書內容,如您核對無誤並同意以本通知書所載內容作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請於104年5月1日至6月1日回復確認(確認方式詳注意事項),即完成申報;如您不同意或有其他應調整事項,請於申報期間,另行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注意事項第3點並記載:「本通知書非屬稅額核定處分,如…您不同意本通知書內容,欲增減免稅額、改採列舉扣除額或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扣除額、抵減稅額等資料…,請於申報期限以前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自行依正確資料辦理結算申報…」等內容,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1份可參(見訴願卷不可閱卷第76至78頁),足見原告對於其依法負有翔實核對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所得資料,知之甚稔。
⒊原告既將其父鄭忠茂列為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受扶養親屬,自負有向其確認該年度有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各類所得之義務,且原告就其父鄭忠茂於103年度有無各類所得,無待其父母告知,本得主動詢問,而其父母雖如原告所述患有病症,然於該段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並非意識不清或有無法聯繫之情事,故原告雖非故意漏報系爭交易所得,但依其所述情節,原告仍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一再主張其父之事務均其母代為處理,而其母因疾病住院2次,未向其提及系爭交易所得,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要不足採。
⒋基上,原告於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過失漏報
受扶養親屬鄭忠茂之系爭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
1項規定,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㈢、原告得否請求免予裁罰:另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3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15,000元以下,且無配偶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事」者,免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4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採用被告提供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並依規定完成結算申報,惟漏報受扶養親屬鄭忠茂之系爭交易所得,經被告調查核定原告就系爭交易所得應課稅之所得額為155萬元、所漏稅額為110,404元等情,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訴願卷不可閱卷第66、71至75頁)。而系爭交易所得非屬被告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且原告就系爭交易所得應課稅之所得額已逾25萬元、所漏稅額亦逾15,000元,不符合前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不得免予裁罰。原告主張其非有意短報系爭交易所得,請求免予裁罰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處分有無違法:末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2項、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裁量如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自不構成違法行政處分,至多僅係不適當、不合乎目的性要求之「不當行政處分」。司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僅能對行政權為「適法性監督」,不能就「不當行政處分」為「合目的性監督」(見 許宗力 ,行政處分,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上】,頁532,臺北:元照,3版,95年)。查:
⒈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
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裁罰參考表)」(系爭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點參照),該表係財政部為協助裁罰機關行使裁量權,而依職權訂定之裁量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
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而依原告行為時所適用於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自即日生效之系爭裁罰參考表,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載明「違章情形為: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
0.2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1點至第3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101頁)。
⒉本件原告漏報前開違章情形所列第1、2點以外之系爭交易
所得,且無第4點所列之情形(即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依系爭裁罰參考表,即應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系爭裁罰參考表,處以漏稅額110,404元之0.5倍罰鍰55,202元(計算式:110,404×
0.5=55,202),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自難謂原處分有何違法,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過失漏報受扶養親屬鄭忠茂之系爭交易所得,被告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系爭裁罰參考表,對原告裁處漏稅額0.5倍之罰鍰,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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