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訴字第5號
106年度智訴字第7號106年度智訴字第8號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32號、105年度偵字第23103號、106年度偵字第424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9737號、106年度偵字第2039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陳麗婷與大陸籍成年男子「 江帆 」,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adidas」、「三葉圖形」圖樣商標,係德商 阿迪達斯 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子、鞋子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由陳麗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Z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拍賣網站,在「Tin的什麼都賣,堅持好品質」網路賣場刊登前揭商標圖樣之運動鞋照片及謊稱所販售之商品均為正品公司貨之拍賣訊息而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適附表一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誤認陳麗婷所販售之運動鞋係屬阿迪達斯公司製作之商品而陷於錯誤,遂與陳麗婷達成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合意,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刷卡或匯款方式(匯款至陳麗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大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與陳麗婷,陳麗婷再自「江帆」處取得仿冒商品,並將之寄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到商品後,驚覺疑似為仿冒商品而報警處理,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友序林建福陳侃偉陳柏翰阮傳烜林展廷 、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麗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68、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25頁)、證人即告訴人阮傳烜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532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2、32-3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侃偉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1060060545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4-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福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10頁、偵四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友序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0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6、87-8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展廷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一字第1060064885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24日、105年9月20日鑑定報告書共6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商標鑑定資格委任狀、雅虎拍賣網站資料、網拍訂單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信用卡消費資訊、網拍買賣留言對話紀錄、雅虎拍賣帳號申設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6月6日高營字第1051801332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訂單資訊及對話記錄、LINE對話記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5月11日雅虎資訊(一0六)字第00538號函檢附之被告設定之提款轉出帳戶資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32頁、警二卷第12、14-15頁、偵一卷第36-39頁、偵二卷第55、70-75頁、警三卷第11、16、21-56頁、偵四卷第19-20頁、偵三卷第11、16-20、25-54頁、警四卷第23-26頁),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105年度檢管字第4441號、106年度檢管字第1325號、106年度檢管字第2141號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檢管字第358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6年度院總管字第966號、106年度院總管字第1243號、106年度院總管字第1266號、106年度院總管字第169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50頁、偵三卷第138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47頁、本院106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卷(下稱審智訴卷)第23、51之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5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5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與「江帆」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犯,應予補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各以一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遂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品,不僅詐騙告訴人財物,亦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陳柏翰、陳侃偉、林建福、阮傳烜、林展廷、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亦不願追究被告,有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卷第35頁、審智訴卷第48-49頁、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7頁、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下稱院三卷)第37頁、院一卷第89頁),復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二卷第1頁),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本案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院一卷第58-59頁),其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柏翰、陳侃偉、林建福、阮傳烜、林展廷、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經上揭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可稽(見審訴卷第35頁、審智訴卷第48-49頁、院二卷第37頁、院三卷第37頁、院一卷第8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依和解條件全部賠償上揭告訴人完畢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予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又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使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先與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均未扣案,惟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柏翰、陳侃偉、林建福、阮傳烜、林展廷達成和解,然因被告尚未將該犯罪所得全數償還上揭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就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被告有依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履行和解完畢,即無庸為該部分沒收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由告訴人林建福、陳侃偉購得之仿冒商品運動鞋各1雙,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李宜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一:
┌─┬───┬──────┬────┬───┬────┬───────────┐│編│刊登│刊登商│匯款/刷│告訴人│詐得款│宣告刑││號│時間│品名稱│卡時間││項金額││├─┼───┼──────┼────┼───┼────┼───────────┤│1│105年1│ 愛迪達 ADIDAS│105年1月│王友序│23,600元│陳麗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月30日│ORIGINALS│30日│││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4時許│RUNNERPK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 冠希余文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奕迅 、劉││││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德華 ││││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2│ADIDAS│105年2月│林建福│22,600元│陳麗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月15日│ORIGINALS│16日│││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8時許│NMDRUNNER││││,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PKXNICE││││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KICKS-Nice││││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Kicks聯名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2│ADIDAS│105年2月│陳柏翰│173,800│陳麗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月17日│ORIGINALS│17、18日││元│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7時許│2016黑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YeezyBoost││││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350││││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2│愛迪達ADIDAS│105年2月│阮傳烜│27,600元│陳麗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月20日│ORIGINALS│27日│││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1時許│RUNNERPK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冠希、余文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陳奕迅、劉││││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德華││││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3│ADIDAS│105年3月│陳侃偉│21,800元│陳麗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月2日│ORIGINALS│3日│││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8時許│NMDRUNNER││││,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PKXNICE││││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KICKS-Nice││││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Kicks聯名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4│ADIDAS│105年4月│林展廷│21,800元│陳麗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月13日│ORIGINALS│15日│││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0時許│NMDRUNNER││││,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阿迪達斯商標圖樣運動鞋(陳柏翰購得)│6雙│├──┼────────────────────┼──┤│2│仿冒阿迪達斯商標圖樣運動鞋(阮傳烜購得)│2雙│├──┼────────────────────┼──┤│3│仿冒阿迪達斯商標圖樣運動鞋(王友序購得)│2雙│├──┼────────────────────┼──┤│4│仿冒阿迪達斯商標圖樣運動鞋(林展廷購得)│1雙│└──┴────────────────────┴──┘附表三:(被告緩刑所附條件)┌─┬────┬─────┬───────────────────┐│編│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方式││號││││├─┼────┼─────┼───────────────────┤│1│陳柏翰│172,800元│被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2,8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陳侃偉│21,800元│被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8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林建福│22,600元│被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6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阮傳烜│27,600元│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給付600元,其餘│││││27,000元,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5│林展廷│21,800元│被告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8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6│阿迪達斯│80,000元│被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公司││2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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