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朱明燦雖曾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8年3月6日起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肇事致人死亡,而遭永久吊銷汽車駕照,依法不得再駕車上路,竟仍於105年3月22日22時18分許,駕駛女兒朱O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建工路與建工路64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建工路左轉於暫停禮讓建工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之一部機車優先通過後,竟疏未注意後方仍有其他直行車輛,未禮讓其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欲進入建工路640巷內,適有羅O芸(起訴書誤載為羅O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工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機車之左前車頭與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羅O芸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詎朱明燦明知駕駛前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雖下車靠近羅O芸倒地處,然並未確認羅O芸之傷勢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目擊者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另一現場目擊者黃O瑄則向警陳稱駕駛人為中年男子,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O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明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審交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至45頁、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過失傷害部分⒈上揭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燦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背面、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O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場目擊者黃O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79頁、第82頁正背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及黃O瑄之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機車修復估價單據、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車禍現場及告訴人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2頁、第25至33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61至6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前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雖於98年1月31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自98年3月6日起永久吊銷其汽車駕照,於本案案發時並未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97983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10月13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82208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106109477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32至33頁)。然被告既曾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上開三民二分局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段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先行,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亦因上揭事故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79頁),及高雄醫學大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只知道駕照被吊銷3年,不知被永久吊銷
,我以為會自動恢復不用考,所以沒有去重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90頁背面)。惟查:被告於98年1月31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自98年3月6日起永久吊銷其汽車駕照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除從未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得僅吊銷駕照3年之規定外,自90年1月17日該條文修正後,依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致人死亡者,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知悉駕照被吊銷,沒有去重考等語,足徵被告亦知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為已不得再行考領,否則豈有主觀上認為自己只會被吊銷駕照3年,3年屆滿後卻不重新考領,對公路監理單位於3年期滿後未發還駕照一事,亦不聞不問,而放任自己處於未持有駕照狀態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⒋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對此,本規則未就機車另有規定,故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包括機車在內。查經本院勘驗路旁目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輛沿建工路快車道西向東直行至建工路640巷口前,已打開左轉燈號,開始左轉進入建工路640巷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前方尚有一部機車沿建工路東向西直行經過事故現場,被告先停車禮讓其通過後,即起步繼續轉入建工路640巷,而告訴人此時沿建工路東向西方向騎乘,在通過建工路東向西方向之待轉區接近事故位置前,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剎車燈亮起,且開始打橫並左傾,車頭朝向建工路640巷,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碰撞,另從前方機車經過事故現場到告訴人機車通過建工路東向西方向之待轉區接近事故位置時,相隔約3秒,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看到被告車輛,我也有注意到我前方的機車,當時我看到前面那輛機車先過去了,我就跟著過去,被告就在那時加速,我以為被告也會讓我,但被告突然加速,我反應不及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一致,堪認告訴人與前方直行機車之距離不遠,且見被告不欲禮讓自己優先通過後,告訴人僅有約3秒的反應時間。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因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常難以認定,實務上因而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於95年6月30日修正時,刪除原條文但書規定,改為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是告訴人既擁有完全之路權,又見被告確已禮讓前方車輛優先通過,自可信賴被告將會禮讓其優先通過,則在告訴人發現被告不欲禮讓後,僅有約3秒的反應時間,難以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碰撞之發生,應認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知道告訴人跌倒,且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停車並下車走過去詢問告訴人狀況,我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且因當時已晚,加上我有急事才離去,車禍是意外,我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然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
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告訴人跌倒,她沒跟我說她沒事,叫我可以離開,我也沒有報警或幫她叫救護車,也沒有留下我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車輛駕駛沒有走到我身邊來問我傷勢或問我要不要就醫,是路人幫我打110,我男朋友載我去醫院,後來警察到現場時肇事者都沒有出現過,是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告訴我,我才給警察去找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第80頁背面至81頁),及黃O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要騎車回家,停在路口準備右轉建工路640巷,就看到這場車禍,看到後我將車騎到全國電子前停下,過去拍照,在現場圍觀的人,我只有印象我和一對情侶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其他人我沒印象,也沒有疑似肇事者問告訴人受傷情形,但告訴人當時並未說「不用幫我叫救護車」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第86至87頁)相符,是被告知道告訴人因車禍碰撞跌倒後,並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行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4月間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本條文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故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是有急事才離去,無肇逃犯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既已自承知道告訴人跌倒(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已停車查看,可認被告確實知悉與他人發生碰撞,被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機車騎士發生車禍倒地後會受有傷害一事,自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發生車禍後應停留於現場之義務,當知之甚詳,卻仍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行離去,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⒊至被告另辯稱有停車並下車走過去詢問告訴人狀況等語,經
本院勘驗路旁目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結果為: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坐在地上,路人陸續圍觀,相隔約30幾秒後,有一身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從建工路640巷往事故現場走去,並趨前走入人群,雖自畫面中無法判斷有何舉動,但於5、6秒後即離開事故現場,走回640巷內,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取照片3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6頁)。對此,被告辯稱:行車紀錄器錄到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這個人就是我,我當天是穿黑色西裝褲,我也有花襯衫和戴眼鏡及白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90頁背面至91頁)。佐以證人黃O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因為我從事保險事業,我就馬上過去幫忙拍照,先過去告訴人跌倒的地方看一下,然後就先拍路口的狀況,並處理告訴人受傷的事情,大約5分鐘後我才去拍肇事車輛之車牌,我只有拍到車子及車牌,沒有拍到人,但我當時記得是看到一個中年男子,且因為轉角處有路燈,印象有戴眼鏡,以及他穿長袖花襯衫、西裝褲,我有跟警察說,但我沒看到他的正面及臉部,我現在無法確認行車紀錄器錄到的那個人是否為我當天看到的肇事者,但感覺起來有一點像我當時向警察描述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7頁),可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應可認該人為被告。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行車紀錄器錄到的那個人不是被告,因為路人說被告開車進巷子裡,如果目擊者都看到他了,他走過來怎麼可能還能走掉,而且圍觀的人有比較年輕的,也有胖胖的阿姨或老老的,就是沒有像被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背面),與證人黃O瑄證述內容不一。衡情,告訴人事發後因甫遭撞擊並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雖仍有意識,然事發突然,告訴人可能因尚處於驚魂未定之狀態,對於周遭狀況較難有正確之認識與記憶,況告訴人倒地後,路人紛紛將告訴人圍住,注意力均集中於告訴人身上,加上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身穿白色長袖上衣之男子靠近人群並停留之時間僅5、6秒而已,告訴人及圍觀路人自有可能未注意到所有圍上來之路人中,是否包含肇事者在內,告訴人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惟縱令被告確有靠近圍觀人群,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亦難認被告有與告訴人交談之情事,況被告並未留在現場,或為任何救護告訴人之積極作為,無從僅依被告已有下車、靠近告訴人,而得以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罪責,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雖於肇事後短暫停留於現場,並趨前圍觀,然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因車禍碰撞受傷,卻仍未為適當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離去,自應負肇事逃逸之責,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事證亦明,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本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條文所述之各種事由,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加重規定,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分別因妨害公務及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受傷後,復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非輕,且被告既已因酒駕遭永久吊銷駕照,卻仍未深切反省,體悟遵守交通法規之重要性,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持續顯現漠視法紀之心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迄今仍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致告訴人認被告毫無悔意,祈請對被告從重量刑,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表明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僅因告訴人堅不接受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一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有下車短暫停留並趨前圍觀,此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因被告下車趨前圍觀,致證人黃O瑄得以向警指證肇事者為男子,進而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雖誤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朱O珊以嫌疑人身分移送偵辦,然經檢察官調查後查明肇事者為被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及黃O瑄於偵查中指認在卷(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被告於遭查獲後,亦坦認其確為駕駛人,顯見被告雖違反留於現場救護或為適當處置之義務,但其下車停留圍觀之行為,對於肇事者之認定、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相關責任之釐清,仍有相當程度之作用,致使被告逃逸行為對法益造成之損害,不若未下車查看即行離去,事後更否認駕車事實,甚或湮滅車上跡證,使國家刑罰權與被害人求償權之行使均受妨害者嚴重,自應將此納入被告罪責綜合評價。復被告並無肇事逃逸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非佳,目前與一成年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91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於未經請求前即定其應執行刑,而應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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