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4
9號、106年度偵字第12920號、106年度偵字第1586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雄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 洪坤賢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徒手破壞該屋後方鋁窗後,攀爬該窗戶侵入洪坤賢上址住宅,再徒手竊取Canon單眼相機1部、Yongnu閃光燈1個、Canon鏡頭2個、Tokina鏡頭1個及SonyVR1部等物品(下稱上開物品)後逃離現場。嗣警方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見林志雄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進而攔檢盤問,當場在該機車前腳踏板扣得林志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洪坤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6月10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
機車至 王鵬雄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自該住處後方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活動扳手1支,破壞王鵬雄住處房間鐵窗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王鵬雄所有之放置於該屋2樓主臥室內之普洱茶60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王鵬雄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6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許 王月雲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自該住處後方徒手破壞紗窗後侵入屋內,竊取 許王月雲 所有之SANY牌相機、PRAKTICA牌相機各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50元舊鈔票2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林志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興8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SANY牌相機、PRAKTICA牌相機各1台及50元舊鈔票2張(均已發還許王月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志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卷第103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坤賢於警詢時證述(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各1份及現場及查扣贓證物照片6張(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015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8頁、10
6年度偵字第12920號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卷第102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鵬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卷第66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王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現場及查扣押贓證物照片共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14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是徒手破壞被害人之房屋後方鋁窗後,攀爬該窗戶侵入洪坤賢上址住宅,並翻越該鋁窗侵入屋內竊取財物得手。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上開鋁窗屬「門扇」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相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持以行竊之金屬活動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該金屬活動扳手既足以破壞鐵窗,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上開鐵窗係屬「門扇」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相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4.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破壞之紗窗係屬「門扇」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相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5.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均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被告所犯上開3竊盜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盜行為,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部分),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全部業經被害人洪坤賢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4頁),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許王月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三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少,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中風的父親,還有癌症的前妻,因為生活過不下去,還要貸款要繳,所以才會偷,其也知道做這些事情不對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係106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盜所得之上開財物,均已置於被告
之實力支配之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嗣由告訴人全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4頁),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盜所得普洱茶60塊,固未扣案,惟
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即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上開物品雖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至垃圾車或回收車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卷第111頁),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王鵬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時所持以破壞上址王鵬雄住處鐵窗之金屬活動扳手1支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5頁),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丟在排水溝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920號卷第18頁背面),則無從證明該金屬活動扳手現尚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該金屬活動扳手為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SANY牌相機、PRAKTICA牌相機
各1台、50元舊鈔票2張,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發還由被害人許王月雲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129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取人民幣2500元、日圓37萬元、歐元400元等物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6月10日17時23時許,至被害
人王鵬雄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金屬活動扳手1支,破壞該屋房間窗戶鐵窗後,自該窗戶侵入 王彭雄 上址住宅,竊取被害人王鵬雄所有之人民幣2500元、日圓37萬元、歐元400元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外幣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減縮起訴範圍,不包括外幣部分(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卷第
102頁),但依照上開說明,因為此部分未消滅訴訟繫屬,本院仍應審理,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或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㈣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鵬
雄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然查:被害人王鵬雄雖指稱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另有人民幣2500元、日圓37萬元、歐元400元等物遭竊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惟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復經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偷竊上開物品之情(見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18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卷第102頁),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王鵬雄之上開證述之事實性,依據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王鵬雄之單一指述,率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起訴案號│主文││││/│││││本院案號││├──┼────────┼───────────┼────────────┤│1│事實欄一、㈠所示│106年度偵字第11849號│林志雄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06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徒刑拾月。│├──┼────────┼───────────┼────────────┤│2│事實欄一、㈡所示│106年度偵字第12920號│林志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106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普洱茶陸 │││││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所示│106年度偵字第15866號│林志雄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06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