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智指定辯護人蒲純微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毓智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毓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僅因飲酒及失業心情不佳,即服用藥物及攜帶菜刀先後前往不同超商行搶,足認被告有可能因相同的情況而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並於113年5月27日延長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皆嫌疑重大,並衡酌目前案件審理終結,被告雖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然否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為保全被告之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梁淑美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