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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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鄰居,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甲○○位於臺中縣○○鄉○○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學日路)便行巷二五一之十七號住處門口喧鬧,因不滿甲○○制止且將乙○○所有之狗趕離等舉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巷道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該狗稱「上詩,上詩來」、經告訴人質問稱「你剛剛叫那一隻是什麼?」,仍答稱:「叫上詩阿!」,以此方式侮辱甲○○,並口出「幹你娘」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所保持之社會評價。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貪逞一時口舌之快而出言不遜,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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