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放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放火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受僱於乙○○所經營之「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7日離職後,因不滿乙○○未給付其離職前13日之薪資,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96年1月18日上午6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南縣○○鎮○○路○○○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甲公司)瓦斯分裝廠內,並直接至瓦斯分裝臺前,手持打火機,跳上分裝臺後,先打開20公斤裝瓦斯筒,使瓦斯逸出,適有分裝廠員工丁○○於辦公室見狀後追出,並跳上分裝臺將該筒瓦斯關閉,丙○○旋又開啟一
50公斤瓦斯筒,並再開啟另一50公斤瓦斯筒,丁○○欲關閉瓦斯筒時,碰觸丙○○手上之打火機,欲將打火機奪下,兩人發生拉扯摔落分裝臺,經其他員工前來協助,始將丙○○手上之打火機搶下,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此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此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上揭時、地,跳上學甲公司之瓦斯分裝台後,手持內裝有瓦斯之打火機1只,接連打開3瓶瓦斯筒,並曾對趕來阻止之證人即學甲公司員工丁○○說「要沒有大家一起沒有」(台語)等情固均不否認,惟辯稱:當天是因老闆辭退伊職務,又沒有給薪水,伊二天都沒有睡覺,精神恍惚,且伊有精神疾病,但都沒有吃藥,想要去找老闆要工資,另因伊本身有吸煙習慣,所以才會隨身攜帶打火機等語,辯護意旨則補充:⑴本件學甲公司之瓦斯分裝台,雖上有屋頂,但四周並無門壁,自非屬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⑵據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當時是把打火機握在手上,並沒有點火之動作,故被告之行為尚無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自難構成該罪。⑶被告之行為應屬構成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與第305條之恐嚇罪,二者為想像競合,被告對本件之犯行已深知悔悟,並向被害人乙○○道歉,獲其諒解,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可證,應有悔意。且被告於行為時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已二天沒有睡覺,經送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在現實判斷力上已因精神障礙(慢性精神分裂症)導致認知功能減退,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再參諸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有8年之久,可見其確有長期精神疾病之問題,案發當日應係精神疾病發作中所為,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已堪認定。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20年上字第712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學甲公司之瓦斯分裝台,雖有屋頂,但並無門窗、牆壁,且距離該公司之辦公室及員工休息室之距離大約27公尺,並無可供延燒之連結路徑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96年9月10日函附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6幀等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明均不爭執者,復經證人即學甲公司員工丁○○到庭具結證述確認無誤(本院96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第8頁參見),應堪信為真實,故系爭瓦斯分裝台,雖係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然既無牆壁、又無門窗等可供遮風避雨,且適於人起居之設備存在,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難以建築物論,故本件被告所為,自無可能構成原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先此敘明。
(三)然被告既供承確曾於前揭之瓦斯分裝台上,手持內裝有瓦斯之打火機1只,接連打開3瓶瓦斯筒,並向證人即當時趕來阻止被告之學甲公司員工丁○○說「要沒有大家一起沒有」(台語)等行為,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打火機1只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打火機,其內確仍有約三分之二瓦斯存在,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本院96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見),故本件核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於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五、再查,縱使被告有上開漏逸氣體及恐嚇之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已堪認定,惟本件仍應進一步探究被告之責任能力,亦即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受精神障礙之影響、及其程度為何?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檢查之結果略以:「在(行為)當時其受明顯活性精神病症狀(幻聽、妄想等)干擾,因而導致其辨識能力缺乏,再加上其個性衝動、控制力欠佳,而有逸放瓦斯衝動行為出現,就現有之資料判斷,被告在現實判斷力上已因精神障礙(慢性精神分裂症)導致認知功能減退,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97年6月13日嘉南般字第0970003385號函覆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共事2、3月之久之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本件尚未發生時,被告每次在中午休息時間都會亂說話,常常說人家對他不好,有時被告手機拿起來也會一直亂打電話,其他的工人都在休息....那天伊看到被告的神情比較兇狠,與他平時中午休息時的表情不太一樣等語(本院96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第4、6頁參見),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接受訊問時,確實呈現反應遲緩,表達能力欠佳,無法適切針對所訊問之事項為回答之情形,本院因認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確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相符,應堪採信,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既屬欠缺責任能力,應屬不罰,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又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之結論亦建議「因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至少
8年,依過去之病歷記載,其因病識感不足,未能規則配合治療與服藥,導致反覆住院多次,復綜合本次鑑定之會談、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特別是被告在會談過程中多次提及情緒低落與自殺意念),故建議在刑後、刑之假釋、緩刑、赦免或緩起訴後,宜對被告施予監護,予以持續之追蹤治療,除需施予藥物治療,並需監督其服藥與定期評估藥物療效,同時需給予積極之心裡與社會復健訓練,協助其確立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強化衝動控制及自我調適之能力,以穩定其情緒」,復審酌被告因上開疾病,容易衝動,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於受刺激時,可能做出如本案漏逸瓦斯氣體以及恐嚇他人之行為,是已足認其對於公共安全存有顯著危害之虞,是本院因認被告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其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