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583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余國強 於民國92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理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7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3年7月2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余國強邀同案外人 孫鳳蕊 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2年
5月28日向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借用1,47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在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不得將抵押擔保之不動產移轉他人,如有違反,則應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之「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輔助官兵購宅貸款」業務,已自民國97年1月
1日起移撥至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詎案外人余國強違反上開約定,則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輔助官兵購宅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