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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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李慧千律師被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二」聲明書乙份(以下簡稱系爭聲明書),上訴人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查,系爭聲明書附表所示之土地,其登記時間為民國92年9月5日,而本案「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上之建物,建號
163,門牌為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早在85年7月3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登記時間點有相當長久之差異。另查,系爭聲明書記載內容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據家父乙○○表示,係先祖父 王炎堯 先前贈與伊,伊為方便起見,乃借用本人名義登記...」,然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記載:「查原告(即上訴人)前向弟 王宗園 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購買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所有權全部,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辦理移轉登記,為登記需要同時借用原告之子即被告(上訴人)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顯然為不一之主張,被上訴人對該事實之陳述顯然有不相符合之處,此亦足認該聲請書之內容確有可疑,實非真正。原審跟據系爭聲明書,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不服。
(三)又系爭聲明書記載之內容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據家父乙○○表示,係先祖父王炎堯生前贈與伊,伊為方便起見,乃借用本人名義登記...」因此,系爭聲明書內容顯然係針對登記時間為92年9月5日之土地,而本案系爭建物早在85年7月3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登記時間與「92年9月5日之土地」顯然非同一批土地,此由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可得知。既然,系爭聲明書內容與附表系爭建物所指係兩回事,則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乙事有雙方意思合致之情事。
(四)再查,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購買不動產通常係以自己名義登記,除非是有依法令而不能登記者(例如農地需有自耕能身分),或基於名下不宜有財產之考量(例如債務人為恐債權人追償),才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而以子女名義登記者,亦通常係為贈與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借名登記,惟查依被上訴人當年之情形,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得或不適宜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其亦未說明當時為何要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已有可疑!上訴人亦否認係借名,則被上訴人實有必要說明為何要借用他人名義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
(五)系爭建物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今,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有使用管領之情形;自始均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第二任太太 王彩 和與其子使用管領;上訴人婚後雖未居住在此,惟被上訴人之第二任太太與其子仍繼續管領使用迄今。查被上訴與其前妻 王彩和 當年婚姻破裂之時,雙方水火不容,倘被上訴人確係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豈有可能同意其視如仇人之第二任太太居住使用及管領?實則被上訴人不但非真正所有權人,其亦無實際使用及支配系爭建物之權限存在。
(六)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查本件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時間為85年7月3日,當時信託法業已於85年1月間公布施行,兩造間並無依法成立信託契約之情形。再查,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自始迄今均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並得使與被上訴人反目成仇之證人王彩和長期居住於此迄今;反觀,被上訴人自始至今對於系爭房從未有任何管理使用權限,實與社會上借名登記之常態有別;被上訴人如僅是借名上訴人名義登記,則被上訴人應仍保有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之權限,但事實不然,反而是上訴人得自主管理使用並同意其繼母王彩和入住。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乙節,縱然提出聲明書乙紙為據,然系爭建物實際管理使用情形,顯與借名登記之社會常態及經驗法則炯然不同,實不得單以聲明書遽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之關係,並否認系爭聲明書內容之真正云云。惟按本件聲明書內所載借名登記等事實為真正,且確由上訴人甲○○不可歸責事由書立,有下列事項足憑:
⒈聲明書內有關「甲○○」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確由上訴人甲○○所親簽。
⒉兩造在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上訴人亦自承聲明書為其所書立,僅辯稱係刑事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為避免遭起訴要求上訴人書立,上訴人不願違逆父親始予簽立等語。就其抗辯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觀之卷附上訴人在該案94年10月5日提出之答辯狀即明。
⒊前開9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案件,證人 林冠岑 證述聲明書
係在律師事務所簽訂,律師唸完才請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看完聲明書反面資料才簽名云云,此有卷附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
(二)系爭聲明書既為上訴人所親簽,其內載明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其父即被上訴人乙○○,為方便起見,乃借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上訴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而聲明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編號6備考欄即記載系爭建物,是苟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何以表明借名登記之前開聲明書之附表記載系爭建物?上訴人如何自圓其說?
(三)⒈事實上,聲明書附表所示編號1-6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王炎堯生前贈與被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借用長子即上訴人甲○○名義登記。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性情大變,慮及上訴人日後心生邪念,認財不認父,而霸占系爭土地,為免爭議,乃於93年2月10日請其書立借名登記聲明書,以釐清雙方權義關係,因此聲明書之主要內容幾係真對被上訴人受贈之系爭土地而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經鈞院肯認借名登記之聲明書為真正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系爭土地並已依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⒉另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80幾年間向兄長王宗園所買,
分數次付款,被上訴人為登記考量,當時即借用上訴人甲○○名義登記,而於85年7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有關系爭建物買賣價款給付王宗園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房屋稅繳款書可按。
⒊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均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
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為贈與之意思,被上訴人並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彼此情形相同,因此上訴人於簽署借名登記聲明書時,被上訴人要求順便將系爭建物同列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亦係被上訴人借用其名而為登記,因此便簽署該借名登記聲明書,清楚交待借名登記之事實。
⒋上訴人片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契約關係,
並非實在。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又何以會簽署借名登記聲明書?苟系爭建物非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來,上訴人又如何取得系爭建物?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85年7月3日系爭建物登記日期,上訴人年僅20歲左右,又有何資力買受系爭建物?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妻王彩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以被上訴人與王彩和水火不容的關係,如未被上訴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豈可能同意其視如仇人之前妻居住使用及管領?惟被上訴人與王彩和之婚姻雖經法院判決不成立確定,但被上訴人與王彩和生有子女,基於道義上仍讓前妻偕同子女住於系爭建物中。
(五)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既經終止,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自屬於法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認事用法堪稱允當,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卷宗,及依聲請訊問證人王彩和。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弟王宗園以250萬元系爭建物,並於85年間辦理移轉登記,為登記需要,同時借用被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亦簽署聲明系爭建物係借伊名義登記。依系爭聲明書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向上訴人取回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自己或第三人名下,詎日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時,竟未獲理會,因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視為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有返還並移轉系爭建物之義務,爰依上訴人前開之聲明及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所提之聲明書,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蓋就系爭聲明書附表編號1至6系爭土地,前經向鈞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上訴人敗訴後,考量父子間宜止訟息紛,未提上訴,該訴訟事件中,上訴人已就聲明書之緣由陳述清楚。又該聲明書附表所示之土地,其登記時間為92年9月5日,而本件系爭建物,早在85年7月3日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登記時間點有相當長久之差異。又聲明書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先祖王炎堯先前贈與伊,伊為方便起見,乃借用本人(即上訴人)名義登記,然被上訴人起訴狀卻載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向王宗園以250萬元購買取得,其內容顯然不一,因此尚難以該聲明書之內容,遽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合意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上,系爭建物是祖父王炎堯贈與上訴人之成人禮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查臺南縣○○鄉○○段163建號建物(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王宗園所有,於85年7月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93年2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系爭聲明書),確係上訴人親簽。
(三)被上訴人因終止系爭聲明書附表上所載編號1至6所示臺南縣○○鄉○○段504、523、785、869、1077、52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故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並且登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現既已終止其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為:兩造就系爭建物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以250萬元向其弟王宗園購買系爭建物,
其後仍由其繳納稅捐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6紙、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6-18頁)、 喬泰 毛衣編織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6、37頁)等件為證,是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所簽之系爭聲明書中,表明就聲明書附表之不動產乃被上訴人借其名義登記,非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等語,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
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記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據家
父乙○○表示,係先祖父王炎堯生前贈與伊,伊為方便起見,乃借用本人名義登記,...」,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是向訴外人王宗園購買,情節不一,顯示兩造就該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達成合意云云。然查,系爭聲明書附表所載編號1-6之六筆土地,係上訴人之祖父王炎堯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該六筆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此已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確定,並移轉登記完畢。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緣由,並非王炎堯之贈與,與上開土地不同。但由系爭聲明書整體內容觀之,系爭建物同樣是屬於借名登記標的之一,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隨時得取回,故被上訴人抗辯稱,因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同屬借名登記性質,所以才寫在同一張聲明書中,堪可採信,否則即無法解釋系爭建物為何亦列在該聲明書附表中。而系爭聲明書係在律師事務所簽訂,律師唸完才請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看完聲明書反面資料才簽名云云,此證人林冠岑於前開9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案件證述無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
⒋上訴人再主張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購買不動產通常係
以自己名義登記,除非是有依法令而不能登記者,或基於名下不宜有財產之考量,才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而以子女名義登記者,亦通常係為贈與之情形。被上訴人實有必要說明為何要借用他人名義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惟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多端,可能有依法令不能登記、名下不宜有財產之情形,或純係基於父母子女親誼,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亦所在多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已書具聲明書承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兩造間訂約之動機即無討論之必要。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今,被上
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有使用管領之情形;自始均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第二任太太王彩和與其子使用管領,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不符,顯與借名登記之社會常態及經驗法則炯然不同,實不得單以聲明書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不同,況且被上訴人與其前妻王彩和形同水火,如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可能讓王彩和居住云云。惟查:
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捐乃由被上訴人繳納,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95年房屋稅捐繳款書一紙在卷(見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373號卷第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繳納稅捐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仍有管理之事實。
⑵再者,成年子女居住在父母所有之不動產,此為社會上
之常態,難認父母因此就是不自行管理使用不動產,而有將不動產贈與子女之意。兩造間為父子關係,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甫年滿二十歲,當時系爭建物縱使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亦可能是基於父子親誼之故,而交由上訴人占有,難認被上訴人有拋棄管理使用權之意。
⑶末查,被上訴人與證人王彩和間之婚姻經法院判決不成
立確定,被上訴人與王彩和間情感不佳,王彩和自民國81年左右即居住帶系爭建物迄今,此經證人王彩和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上訴人與王彩和間之婚姻關係雖在89年間經法院判決不成立確定,惟被上訴人與王彩和育有子女,被上訴人基於道義,而讓王彩和偕其子居住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中,非無可能。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可能讓感情不佳之前妻王彩和居住在其所有之建物中,純屬主觀之憶測而無可採。
(二)綜上所陳,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之抗辯均無理由。茲被上訴人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4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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