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彬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妨害│拘役拾日,如│104年7│本院104年│104年12│本院104年│105年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由│易科罰金,以│月6日│度簡字第26│月30日│度簡字第26│月15日│檢察署105年度執││││新臺幣壹仟元││87號判決││87號判決││字第2916號接續執││││折算一日││││││行│├──┼──┼──────┼────┼─────┼────┼─────┼────┼────────┤│2│妨害│拘役叁拾日,│104年7│本院105年│105年8│本院105年│105年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由│如易科罰金,│月5日│度易字第56│月5日│度易字第56│月5日│檢察署105年度執││││以新臺幣壹仟││號││號││字第8523號││││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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