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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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陶黃秀 (DAOHOANGTU)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陶黃秀為自己聲請提審,惟查,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入監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1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憑。顯見,聲請人係因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之受刑人,即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從而,本件聲請人既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受拘禁,故其所為聲請,顯與上揭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並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