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38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永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45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增於民國107年5月17日22時4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仁二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其所騎乘機車之座墊內扣得刀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永增於警詢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西瓜刀)之照片2張。
㈢扣案之刀械(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西瓜刀)1把,目視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尖銳,有扣案刀械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被移送人於警詢雖辯稱扣案西瓜刀是向朋友借用,欲拿回家裡使用云云,然觀諸扣案刀械(西瓜刀)之刀刃具相當長度,非屬家用所需之刀具種類,所辯不足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被移送人於警詢辯稱扣案西瓜刀是向朋友借得云云,惟被移送人未提供友人之年籍資料以實其說,顯係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倘扣案刀械(西瓜刀)確係向友人借得,於警方查扣該物時,理應立即通知友人到案證述所辯為真,方得領回該物,卻捨此不為,是所辯難認為真,堪認扣案刀械(西瓜刀)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扣案之刀械(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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