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原告 李生飛
李生賢 李月卿 李月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被告 李志 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租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同段385地號、同段386地號土地持份其上建物面積250坪,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調整為租金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50元。核其訴之聲明,依原告所陳報系爭土地租金原為每月每坪28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0萬元【計算式:(550元-280元)×250坪×12個月×10年=8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1,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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