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3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吳函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及112年7月間,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5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並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11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49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